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鴻文
被 告 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英豪
上列
抗告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1日由抗告人領取,
惟抗
告人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抗告人之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