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仁傑
原告與
被告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08,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