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黃屏生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
被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
8,1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
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經
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