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葉正弘
訴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
被告正漢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
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46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