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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吳美聯       孫耀聰       孫士倫       孫瑞鴻 被   告 台灣聖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君蓉 被   告 水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權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聖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水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 誠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孫天文之股份100,000 股、233, 000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 東名簿內,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6,050 元、1,234,387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7 年10月17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另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聖元 公司、水誠公司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年 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原告查閱及抄錄,核 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及所提出 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 、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1,650,0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0,437 元(計算式:306,050 元+1,23 4,387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4,840,437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