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宏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為108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3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