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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宏周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8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3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