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安節企業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9,587 元,應繳
裁
判費13,9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3,469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