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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樺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281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