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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劉銀招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4,205,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惟其中請求給付 工資部分3,974,250 元(資遣費、勞保喪葬津貼除外),應徵裁 判費40,40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2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25,478元(計算式:3,000 元+42,679元-20,201 元=25,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