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劉銀招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
為4,205,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
工資部分3,974,250 元(
資遣費、勞保喪葬津貼除外),應徵裁
判費40,40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2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25,478元(計算式:3,000 元+42,679元-20,201
元=25,47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