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祈嘉
被 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人
被 告 周家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667 元,
訴
訟標的金額為1,376,667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出生之人,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依此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
資總額為5,208,360 元(計算式:月薪43,403元×12月×10年=
5,208,360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則
併入聲明第2 項計算。
上開標的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
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5,0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241元,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6,2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39,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