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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黃祈嘉 被   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人 被   告 周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667 元,訴 訟標的金額為1,376,667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出生之人,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依此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 資總額為5,208,360 元(計算式:月薪43,403元×12月×10年= 5,208,360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則 併入聲明第2 項計算。上開標的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 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5,0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241元,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6,2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39,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