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潘建業
被 告 鳳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惠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028 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475,680 元部分(即
預告
期間工資54,990元、加班費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690 元
),所應徵收之裁判費5,18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2,590 元
。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7,715元(計算式:20,305元-2,590 元
=1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