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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潘建業 被   告 鳳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028 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其中請求給付475,680 元部分(即 預告期間工資54,990元、加班費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690 元 ),所應徵收之裁判費5,18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2,590 元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7,715元(計算式:20,305元-2,590 元 =1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