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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王育甯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工資17,111元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 1/2 =5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3,000 元= 3,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8 年度救字第7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