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鐵金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雲
被 告 台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
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其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可得利益為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
主
文部分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另
反請求
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23元(而原告於該仲裁事件中反請
求被告給付7,934,2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794,449元【計算式:320,000元+(7,934,272元-459,823元)
=7,794,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