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陳美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裁判費
。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 元=16,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