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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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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 元=16,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