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羅漢卿
被 告 竑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竑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
額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