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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羅漢卿 被   告 竑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竑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 額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