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鄭郁潔
被 告 蕭定家
蕭文洲
蔡碧霞
佳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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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鳳甲加盟店)
法定
代理人 李旭仕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蕭文河」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文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誤載被告蕭文洲之姓名為蕭文河,致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