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志豪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搭設在台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之CN
S4750 施工架(含相關配件)及甲工區中429 支CNS4750 壁拉桿
新品規格250 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動產之價值為斷
;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動產之不當利益,則不併算
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705,418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動產之價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