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好男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斷,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5,500 元
(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