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夏筠智
訴訟
代理人 余岳勳(法扶
律師)
被 告 汎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戊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
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短少差額補償、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556
元(計算式:188,300元+7,931元+24,077元+22,168元+46,0
80元=28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其中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218,3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60元
,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3,090元-1,160元=
1,93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0元(計算式:1,930+3,000=4,930元
)。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4號受理
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