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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陳鈞安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319,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其中請求 給付工資部分31,381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920 元(計算式 :3,000 元+3,420 元-500 元=5,92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1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