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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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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展       林穗利       陳再添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輛登記 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欲靠行之公司即訴外人光泯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766,6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16,615元(計算式:1,650,000+766,615=2,416,61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