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展
林穗利
陳再添
訴訟
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上列
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輛登記
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欲靠行之公司即訴外人光泯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766,61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16,615元(計算式:1,650,000+766,615=2,416,61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