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3號
108年度救字第97號
原 告 黃敏彥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許伯駿
被 告 福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福
被 告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
司)前將其向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
)
承攬之部分業務轉由被告福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譽公
司)承攬。原告受僱於被告福譽公司,並受被告福譽公司指
派至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區服勞務
,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職務時,因被告福譽公司員工即
被告許伯駿操作機具有過失,致該機具鐵勾傷及原告小腿及
腳踝,
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請求被
告福譽公司負職業災害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三人之
住所址或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投縣南投市,有有
起訴狀、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情形。因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位於臺中市,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共
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
資力繳納
訴訟費用,另聲請
訴訟
救助事件,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