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葉安純
訴訟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民
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
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
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3,1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72,000 元【計算
式:23,100元/ 月×12月×10(年)=2,772,000 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自10
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86 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320 元
【計算式:1,386 元/ 月×12月×10(年)=166,320 元】,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8,320 元【計算式:2,772,00
0 元+166,320 元=2,938,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
,261元【計算式:28,522元×1/ 2=14,261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45元【計算式:30,106元-14,261元=15,845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
度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
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