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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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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葉安純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 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3,1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72,000 元【計算 式:23,100元/ 月×12月×10(年)=2,772,000 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自10 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86 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320 元 【計算式:1,386 元/ 月×12月×10(年)=166,320 元】,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8,320 元【計算式:2,772,00 0 元+166,320 元=2,938,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 ,261元【計算式:28,522元×1/ 2=14,261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45元【計算式:30,106元-14,261元=15,845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 度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