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禎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64 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4,959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25,4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