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昶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彩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
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
月1日起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前項請求計算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其強
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
前揭規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
爰核定先位聲明之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5,640,000元(計算式:47,000元×12月×10年=
5,640,000元)。次查,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120
元。原告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0,000元,應徵裁判費56,836
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
首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8,41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418元(計算式:56,836-28,418=28,418)。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