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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昶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彩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 月1日起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前項請求計算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其強 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5,640,000元(計算式:47,000元×12月×10年= 5,640,0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120 元。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0,000元,應徵裁判費56,836 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8,41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418元(計算式:56,836-28,418=28,418)。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