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4號
108年度救字第104號
原 告 鄭佳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秀菊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崇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協殷
被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中文
被 告 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揚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國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開公司)將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之「社皮圳幹線(新興段玉成
段)社皮排水(崙頂段)等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
司)
承攬,被告宇泰公司再將其中鋼骨結構之安裝工程交由
被告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承攬,被告福隆公
司復將其中兩側護堤之除草作業交由被告崇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崇恩公司)承攬;被告李協殷、劉中文、蔡明揚、張
國欽分別為
上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佳汶之父、
洪秀菊之子鄭守益受雇於被告崇恩公司擔任除草工人,於民
國107 年8 月10日受被告崇恩公司派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
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兩側護堤除草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至
溝底而傷重不治,原告等
爰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情。查被告等之設址、住所地分別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左營區、新北市板橋區及中和區
,有原告
起訴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等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
行為之發生地位於屏東縣,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等於起訴時主張無
資力繳納
訴訟費用
,另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