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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4號                    108年度救字第104號 原   告 鄭佳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秀菊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崇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協殷 被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中文 被   告 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揚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開公司)將屏東縣農田水利會之「社皮圳幹線(新興段玉成 段)社皮排水(崙頂段)等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 司)承攬,被告宇泰公司再將其中鋼骨結構之安裝工程交由 被告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承攬,被告福隆公 司復將其中兩側護堤之除草作業交由被告崇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崇恩公司)承攬;被告李協殷、劉中文、蔡明揚、張 國欽分別為上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佳汶之父、 洪秀菊之子鄭守益受雇於被告崇恩公司擔任除草工人,於民 國107 年8 月10日受被告崇恩公司派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 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兩側護堤除草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至 溝底而傷重不治,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查被告等之設址、住所地分別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左營區、新北市板橋區及中和區 ,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等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 行為之發生地位於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等於起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