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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洪春松 原   告 洪春麟 原   告 洪春呈 原   告 洪哲臺 被   告 蔡熙仁 被   告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被   告 上亞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被   告 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御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泰龍 被   告 聯義全球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哲 被   告 金富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招牌鐵架、電子字幕機等拆除清空, 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88㎡)及 同區段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114 2建號建物上方廣告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另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2,752,069元【計算式:(606地號土地面積158.88㎡×公告現值 116,624元/㎡)+(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公告現值78, 370元/㎡)+(11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352,700元)=222,752 ,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7,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