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洪春松
原 告 洪春麟
原 告 洪春呈
原 告 洪哲臺
被 告 蔡熙仁
被 告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孟倫
被 告 上亞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被 告 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漢神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御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泰龍
被 告 聯義全球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哲
被 告 金富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
地上物、招牌鐵架、電子字幕機等拆除清空,
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88㎡)及
同區段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114
2建號建物上方廣告招牌拆除,並將
上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另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2,752,069元【計算式:(606地號土地面積158.88㎡×公告現值
116,624元/㎡)+(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公告現值78,
370元/㎡)+(11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352,700元)=222,752
,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7,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