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維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若薰
原 告 鑽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鎮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