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林柏翰
被 告 樂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本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108 年
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核此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
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