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出生之人,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依此
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10,240
元(計算式:月薪74,252元×12月×10年=8,910,240 元),至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1 項計算
。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910,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
08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4,654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
第11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
救助之聲請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