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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 被   告 鄧麗琴       簡茂州       簡寶根       簡寶德       簡二郎       簡謝翠鳳       吳成樹       簡次帆       簡飛能       簡進財       林龍雄       簡麗娟       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67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520 分之580 )、同段644 地號土地(面積2,564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580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9,936元(計算式:1,167 ×16,0 00×580/2520+2,564 ×19,000×580/2520=15,509,9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