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弘庭
被 告 鄧麗琴
簡茂州
簡寶根
簡寶德
簡二郎
簡謝翠鳳
吳成樹
簡次帆
簡飛能
簡進財
林龍雄
簡麗娟
簡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67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520
分之580 )、同段644 地號土地(面積2,564 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580 ),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9,936元(計算式:1,167 ×16,0
00×580/2520+2,564 ×19,000×580/2520=15,509,9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