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9號
原 告 霖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玲
被 告 兆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動產之價值
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賠償未使用動產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
156,400 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9,
640 元(即原告陳報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