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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永毅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 獲得利益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斷,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則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10年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3,000元計算,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60, 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10年=3,960,000元);另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 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20,10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1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