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永毅
訴訟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聖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
獲得利益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斷,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則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10年
,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3,000元計算,
爰核定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3,960,
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10年=3,960,000元);另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
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20,10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2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1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