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恒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蕭文鶴
林政宏
馮錦明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二、六二三、六三0
、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六五0、六五一、六五二
、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七-一地號土地,自民國107年8
月18日起每年租金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肆元部分對
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622、623、630、647、648、649、
650、651及65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A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
)及同段646、1246、1247、12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
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8日來函表示
107年租金欲調高至新台幣(下同)511,326元,然原告否認
有調整
上開租金債權
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340,884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是
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
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土地之每月租金於
超過340,884 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3頁)
嗣於108年2月19日、同年6月21日具狀主張誤繕,
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
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88、249頁)核其訴訟標的並無不同,非為訴之變更
,僅是就事實上之陳述為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7年11月1 日重測前為高雄縣○○鄉
○○段118-1、121-3、121-4、121-14、121-15、121-17、
121-18、121-20、121-21)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
強制執行
事件中拍定買受原屬訴外人金振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
地上物,被告曾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默示存有有償之「不定期限」「
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並類推
適用
民法租賃第422條
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支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
確定在案。被告復訴請原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業經
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及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為適當確定在案。原告自91年8月19
日起按年於每年8月18日給付147,583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被告於102年間同意原告得另使用被告所有630地號部
分土地,兩造約定自102年8月9日起每年租金變更為22萬元
,原告並於102年至104年每年支付被告22萬元。嗣被告於
105年3月15日表示將租金變更為340,884元,原告雖認為被
告調漲租金不合理,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維持兩造關
係和諧,而於105年及106年每年支付租金340,884元,
詎被
告竟於107年5月8日來函表示107年租金欲調高至511,326元
,並稱系爭土地租金計算基礎應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以申報地
價5%計算,被告鉅幅調漲租金已屬無據,且不合理。原告於
107年5月11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漲租金,被告仍執意要求
原告按調漲之租金給付,否則將終止
租賃契約,原告
乃於
107年8月16日檢附面額340,884元之支票給付107年租金,然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因而將該筆租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提存所提存,原告已依兩造
合意之租金而為
給付。又被告就107年租金超過兩造合意之340,884元部分之
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將使原告無法確認是否尚須支付超過部
分之租金,進而影響被告得否主張終止兩造間有償土地繼續
使用之無名契約,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每月租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本件訴訟顯有
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租金約定聲明
求為判令: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
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630地號土地本即在原告使用範圍中,並非102年
始增加,且被告之襄理劉先基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增加使用
面積之合意。又被告因未主動申報,申報地價依法規定以公
告地價80%計算,是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公告申報地價已
調高至每平方公尺880元,原告亦將前案判決中之4%調高成
5%,因此計算出年租金為220,572元(計算式:5,013平方公
尺×880元/平方公尺×5%=220,572元),並以律師函通知
原告,經雙方溝通後以整數22萬元計收,原告自102年至104
年均已給付年租金22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同意租金係以當
年政府公告之申報地價5%計算。嗣105年間申報地價又調漲
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每年租金為340,884元(計算式:
5,013平方公尺×1,360元/平方公尺×5%=340,884元),原
告並無
異議,於105及106年間每年支付340,884元之租金予
被告。嗣政府公告申報地價於107年間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
040元,每年租金為511,326元(計算式:5,013平方公尺×
2,040元/平方公尺×5%=511,326元),原告僅給付340,884
元,並未完全給付,被告因此拒絕受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原
屬金振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曾訴請原
告拆屋還地,惟經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默示存有有償之「土地繼續使
用」之無名契約,原告應
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支
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確定在案。(見本院審卷第15、
193至209、219、249、259至265頁)
㈡被告訴請原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業經高雄高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及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 為適當
確定在案。(見本院審卷第15至19、49至53、219頁)
㈢原告自91年8 月19日起按年於每年8 月18日給付147,583 元
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審卷第21、220 頁)
㈣原證1至原證8、原告所提附件1、2、5、6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審卷第222、319頁)
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被告調漲系爭土地租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
原告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調漲系爭土地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
裁判、
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
租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應由被告就系爭
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
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及106年間均有默示同意以當年
政府公告之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乙節,
業據其提出
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審卷第229-231及237-239頁)。縱認原
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律師函,惟觀之上述律師函,其上僅記載
:「惟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1日起已調高
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故本公司擬調高『土地繼續使用』之
對價為每年220,572元(5013×880×5%=220,572),並自
102年8月18日起實施,請貴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山明印刷公司
出面協商」、「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1日
起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2月24日評議通過
105年公告土地價及公告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故
本公司爰擬調高土地繼續使用對價為每年340,884元(計算
式5013×1360×5%),並自105年8月18日起實施,請貴律師
代為發函通知山明印刷公司出面協商」等語。觀之上開律師
函之內容,雖有記載被告為何及擬如何調高系爭土地租金等
語,惟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原告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
可依每年政府機關調整「公告地價」為由,可不經原告同意
即可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等內容。衡諸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租金之多寡屬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自應由當事人就此主要
之點
予以磋商,必經雙方對上開契約主要之點均意思表示
合
致後,新契約方屬成立,非謂僅由承租人即被告單方向原告
調整租金,即推論兩造間之新契約即謂成立。況依原告提出
之106年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7頁),原告收受被告調
漲系爭土地租金之通知後,隨即向被告表示:若將來就系爭
土地,被告有意調整租金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始
得調整等語。被告並未停出原告於107年間,有書面同意被
告調漲租金之證據,
益徵原告主張從未同意被告以當年政府
公告之申報地價5%計算標準,來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等語,應
非不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租金係以當年
政府公告之申報地價5%計算
云云,顯非事實。
六、是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金係以當
年政府公告之申報地價5%計算,則被告要求原告107年之租
金,應調高至511,326元,則與兩造間之原契約約定不符,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
340,884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