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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除處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護 訴訟代理人 陳勅芳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立委託清除契約書 、委託處理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約 定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 元,原告 清除處理完成後,於每月5 日前檢附發票及清運聯單、磅單 、處理證明文件等向被告請領上月之清除處理費用,原告業 已完成107年3月至7月之清除處理工作,費用共計929,950元 ,詎經原告寄發請款明細及發票予被告,並於107年8月15日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清除處理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除 處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5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記載略以:原告之請求顯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清除契約書、委託處 理契約書、107年3月至7月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秤量 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91-1 頁、審訴卷第25至5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 之請求顯有爭執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 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相關資料,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處理 費用929,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