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護
訴訟代理人 陳勅芳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立委託清除契約書
、委託處理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約
定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 元,原告
清除處理完成後,於每月5 日前檢附發票及清運聯單、磅單
、處理證明文件等向被告請領上月之清除處理費用,原告業
已完成107年3月至7月之清除處理工作,費用共計929,950元
,
詎經原告寄發請款明細及發票予被告,並於107年8月15日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清除處理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
約及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除
處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5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記載
略以:原告之請求
顯有爭執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委託清除契約書、委託處
理契約書、107年3月至7月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秤量
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91-1
頁、審訴卷第25至57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
之請求顯有爭執等語,
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
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
債權之相關資料,本院審
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處理
費用929,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