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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佳樺       陳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庭耀       林庭弘       林文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 4人以其父林守道生前在未告知被告等子 女之情況下,高齡與原告陳佳樺結婚,其父林守道患有失 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單獨外出行動,所有的生 活起居均由原告陳佳樺照料。林守道於民國 102年4月6日往 生後,被告等人發現林守道名下之不動產,已贈與原告陳佳 樺;而林守道持有之「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 於102 年3 月20日贈與原告陳佳樺,被告等人竟而無端指控 係原告陳佳樺利用照料林守道之機會,盜用林守道印章、偽 造林守道簽名,而完成相關不動產、股份移轉程序,遂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等人另謂:以林守道擔任 負責人之「高港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高 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於102 年3 月14日 無董事長林守道之署押或印文下,原告陳學義為公司股份移 轉事務之承辦人,未加查證,即移轉予原告陳佳樺,其後原 告陳佳樺再移轉予原告陳學義,認原告2 人係偽造股份過戶 書之共同正犯,有關被告等人之指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先為103 年度偵字第6393號、11926 號不起 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起訴, 惟歷經第一、二審訴訟,而於106 年5 月18日為原告2 人無 罪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陳佳樺長期以來,無微不至地照料 林守道,善盡人妻之責,無分之想;而原告陳學義係基於 職務辦理,無涉犯罪,今遭被告等人蓄意羅織罪名,造成原 告名譽及精神損害,實感痛苦不,為此,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樺、陳學義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無端指控原告之情形,蓋前案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伊等告訴原告 2 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原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證 據不足獲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505 號),並非被告無端指控、虛構捏造事實。故伊等前案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行使, 被告依據相關法律行使訴訟權,不具不法性,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又原告陳佳樺已就同一事實 對伊等聲請假扣押原告陳佳樺財產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認定伊等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為原告陳佳樺敗訴判決確定。今原 告再以同一社會事實主張被告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請 求損害賠償,自有爭點效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4 人為訴外人林守道之子,林守道生前高齡與原告陳 佳樺結婚。 ㈡被告等4 人認原告陳家樺偽造移轉房地等文件,並與原告陳 學義共同偽造股份過戶書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先為103 年度偵字第6393號、11926 號不起訴處 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起訴原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準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惟歷經第一、二審訴訟,而於106 年5 月18日為原 告2 人無罪之確定判決在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本案之主張是否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案之主張是否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 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 ) 之當事人分別為陳佳樺及林茂森、林庭耀、林庭弘、林文 綺( 見本院審訴卷第171 頁) ,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 ;又系爭前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以原告盜 用林守道之印鑑,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完成印鑑證 明之申請後,再持以完成相關房地及股份移轉程序,侵害被 告等人之繼承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惟前開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50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等人故意捏造不實情 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假扣押期間之獲利損失, 亦影響原告聲譽,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乃 原告之財產遭不法扣押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等人蓄意羅織罪名,提起上開刑事 告訴,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而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縱然原因事實有部分重疊,亦 難謂同一事件,故本件應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然系爭前案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原告陳佳樺無刑事犯罪 事實存在而故意捏造不實情事一情,已經兩造為實質辯論, 原告陳佳樺之訴訟代理人復主張無其他舉證等語( 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卷第110 頁) ,且原告雖於本件審理 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林庭耀、林庭弘等人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互相衝突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3頁) ,然 此部分訴訟資料均為前開刑案之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自承該書狀僅是針對刑事案件作整理,沒有新的主張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系爭前案亦已審酌被告等人對原 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252 號提起公訴,以及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針對被告等人是否蓄意 羅織罪名,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一情,於本件原告陳佳樺及被 告等4 人間,已具有爭點效,原告陳佳樺不得於本件中再為 與系爭前案認定結果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 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 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 言。 ⒉經查,被告等人前以原告陳學義就其業務承辦事項關於股份 移轉完全未予以查證,即將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 轉予原告陳佳樺,再由原告陳佳樺移轉予原告陳學義,而合 理懷疑原告2 人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為由,具狀對原告陳 學義提起告訴,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 字第6393號、11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起訴,惟歷經第一、二審訴訟, 而於106 年5 月18日為原告2 人無罪之確定判決在案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諸上開說明,如原告 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其犯罪,致其名譽受損, 尚難僅憑被告對其所提之刑事告訴,嗣經判決無罪,即認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況且,被告 等人所指犯罪事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守道之病 歷資料影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證人洪國瑋醫師、證人王 秀蓮、侯曉蓉、洪新蘋等人具結證詞等件為佐,被告等人自 有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未獲林守道授權擅自完成相關不動產、 股份移轉程序之客觀依據,難謂被告等人乃明知原告未有犯 罪行為而濫用告訴權或蓄意誣指其犯罪,原告仍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林庭耀、林庭弘證述內容之對照表,主張被 告等人有誣告及偽證嫌疑( 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 ,然 綜觀林庭耀、林庭弘之證述內容,大抵均僅表示101 年3 月 29日召開董事會之前林守道之神智尚屬清楚,並未表示等 指控原告2 人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時,林守道仍處於神智正 常無缺之狀態,渠等證述內容核無顯然矛盾歧異之處,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等人誣指其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當 ? 綜上,原告陳佳樺就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 ,故而其仍執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爭點即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原 告陳佳樺無刑事犯罪事實存在而故意捏造不實情事,而於本 件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陳 學義雖未受系爭前案爭點效力所及,然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事實,則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 人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樺、陳學義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