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佳樺
陳學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庭耀
林庭弘
林文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 4人以其父林守道生前在未告知被告等子
女之情況下,高齡與原告陳佳樺結婚,
惟其父林守道患有失
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單獨外出行動,所有的生
活起居均由原告陳佳樺照料。林守道於民國 102年4月6日往
生後,被告等人發現林守道名下之
不動產,已
贈與原告陳佳
樺;而林守道
持有之「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
於102 年3 月20日贈與原告陳佳樺,被告等人竟而無端指控
係原告陳佳樺利用照料林守道之機會,盜用林守道印章、偽
造林守道簽名,而完成相關不動產、股份移轉程序,遂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等人另謂:以林守道擔任
負責人之「高港鐵路
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高
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於102 年3 月14日
無董事長林守道之署押或印文下,原告陳學義為公司股份移
轉事務之承辦人,未加查證,即移轉予原告陳佳樺,其後原
告陳佳樺再移轉予原告陳學義,認原告2 人係偽造股份過戶
書之共同正犯,有關被告等人之指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先為103 年度偵字第6393號、11926 號不起
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起訴,
惟歷經第一、二審訴訟,而於106 年5 月18日為原告2 人無
罪之
確定判決在案。原告陳佳樺長期以來,無微不至地照料
林守道,善盡人妻之責,無
非分之想;而原告陳學義係基於
職務辦理,
無涉犯罪,今遭被告等人蓄意羅織罪名,造成原
告名譽及精神損害,實感痛苦不
堪,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樺、陳學義各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無端指控原告之情形,蓋前案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伊等告訴原告
2 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原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證
據不足獲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505 號),並非被告無端指控、虛構捏造事實。故伊等前案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行使,
被告依據相關
法律行使訴訟權,不具不法性,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又原告陳佳樺已就同一事實
對伊等
聲請假扣押原告陳佳樺財產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認定伊等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為原告陳佳樺敗訴判決確定。今原
告再以同一社會事實主張被告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請
求損害賠償,自有
爭點效力
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4 人為訴外人林守道之子,林守道生前高齡與原告陳
佳樺結婚。
㈡被告等4 人認原告陳家樺偽造移轉房地等文件,並與原告陳
學義共同偽造股份過戶書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先為103 年度偵字第6393號、11926 號不起訴處
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起訴原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準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惟歷經第一、二審訴訟,而於106 年5 月18日為原
告2 人無罪之確定判決在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5 號)。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
本案之主張是否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案之主張是否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⒈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
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
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
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事件( 下稱
系爭前案
) 之當事人分別為陳佳樺及林茂森、林庭耀、林庭弘、林文
綺( 見本院審訴卷第171 頁) ,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
;又系爭前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以原告盜
用林守道之印鑑,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完成印鑑證
明之申請後,再持以完成相關房地及股份移轉程序,侵害被
告等人之
繼承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惟前開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50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等人故意捏造不實情
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假扣押
期間之獲利損失,
亦影響原告聲譽,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乃
原告之財產遭不法扣押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
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等人蓄意羅織罪名,提起
上開刑事
告訴,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而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縱然原因事實有部分重疊,亦
難謂為
同一事件,故本件應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然系爭前案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原告陳佳樺無刑事犯罪
事實存在而故意捏造不實情事一情,已經兩造為實質辯論,
原告陳佳樺之訴訟代理人復主張無其他舉證等語( 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卷第110 頁) ,且原告雖於本件審理
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林庭耀、林庭弘等人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互相衝突
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3頁) ,然
此部分訴訟資料均為前開刑案之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
自承該書狀僅是針對刑事案件作整理,沒有新的主張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系爭前案亦已審酌被告等人對原
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後,
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252 號提起公訴,以及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50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等情,是針對被告等人是否蓄意
羅織罪名,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一情,於本件原告陳佳樺及被
告等4 人間,已具有爭點效,原告陳佳樺不得於本件中再為
與系爭前案認定結果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等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
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
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可
言。
⒉經查,被告等人前以原告陳學義就其業務承辦事項關於股份
移轉完全未
予以查證,即將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
轉予原告陳佳樺,再由原告陳佳樺移轉予原告陳學義,而合
理懷疑原告2 人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為由,具狀對原告陳
學義提起告訴,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
字第6393號、11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1 、252 號起訴,惟歷經第一、二審訴訟,
而於106 年5 月18日為原告2 人無罪之確定判決在案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惟依諸上開說明,如原告
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其犯罪,致其名譽受損,
尚難僅憑被告對其所提之刑事告訴,嗣經判決無罪,即認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況且,被告
等人所指犯罪事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守道之病
歷資料影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證人洪國瑋醫師、證人王
秀蓮、侯曉蓉、洪新蘋等人
具結證詞等件為佐,被告等人自
有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未獲林守道授權擅自完成相關不動產、
股份移轉程序之客觀依據,難謂被告等人乃明知原告未有犯
罪行為而濫用告訴權或蓄意誣指其犯罪,原告仍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林庭耀、林庭弘證述內容之對照表,主張被
告等人有誣告及偽證嫌疑( 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 ,然
綜觀林庭耀、林庭弘之證述內容,大抵均僅表示101 年3 月
29日召開董事會之前林守道之神智尚屬清楚,並未表示
渠等
指控原告2 人為偽造文書等
犯行之時,林守道仍處於神智正
常無缺之狀態,
渠等證述內容核無顯然矛盾歧異之處,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等人誣指其犯罪云云,
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當
?
綜上,原告陳佳樺就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
,故而其仍執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爭點即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原
告陳佳樺無刑事犯罪事實存在而故意捏造不實情事,而於本
件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另原告陳
學義雖未受系爭前案爭點效力所及,然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事實,則其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
人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樺、陳學義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