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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信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呂淑貞       周秀美       呂瑞正       周淑美       呂芷芸       王呂月霞       呂英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瑞正應給付原告蘇信吉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瑞正負擔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蘇信吉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信吉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正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呂淑貞、周秀美、呂瑞正、周淑美 、呂芷芸、王呂月霞、呂英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德信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05萬6,585元, 及應共同給付原告蘇信吉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呂瑞正應給付原告德信公司205萬6,585元、原告蘇 信吉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至17頁)。以民國 109年4月8日準備書續狀,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 追加原告蘇信吉,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德信公司或蘇信吉205萬6,585元,及應共同給付原告蘇信 吉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呂瑞正應給付原 告德信公司或蘇信吉205萬6,585元、原告蘇信吉2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復於本院109年4月16日 審理時,就追加原告蘇信吉以外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就追加原告蘇信吉部分之 利息請求變更為自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其追加原告蘇信吉部分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信吉於民國95年間欲購買祥益運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所有股份,遂與祥益公司全體 股東即被告等7人談妥價購所有股份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被告等7人並口頭承諾未辦理變更登記前,祥益 公司所屬車輛所發生之稅捐、違章行政罰、肇事賠償均由祥 益公司繳納,及未移轉前已發生之各種保費、稅捐、車輛違 章、行政罰鍰、肇事賠償以及其他債務均已繳納,否則願給 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違約金予原告蘇信吉。嗣被告等7人於 95年11月間召開祥益公司股東臨時會,將祥益公司全部股份 移轉予原告蘇信吉及所指定之人,並將祥益公司更名為德信 公司,後續亦完成相關之更名程序後,雙方於96年2月8日 將上開協議予以明文,由被告呂瑞正代表全體股東與原告蘇 信吉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臺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於107年間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祥益公司須賠償 臺汽公司104萬8,141元及自8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對原告德信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德信公司雖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343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經強制執行後,臺汽公司自原告德 信公司受償205萬6,585元。被告等隱匿雙方交易前祥益公司 對於臺汽公司已發生而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除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第2、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之約定,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萬元予原告蘇信吉 外,等隱匿債務之不法行為亦侵害原告德信公司之財產權 ,且致使原告蘇信吉所承買祥益公司之資產價值減少而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原告蘇信 吉部分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 告德信公司或蘇信吉205萬6,585元。又退步言,倘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由被告呂瑞正簽署,並未代理其餘被告,則備位請 求被告呂瑞正應給付原告德信公司或蘇信吉205萬6,585元, 及給付原告蘇信吉26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德信公司或蘇信吉205萬6,585元,及原告德 信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原告蘇 信吉部分自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蘇信吉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呂瑞正應給付原告德 信公司或蘇信吉205萬6,585元,及原告德信公司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原告蘇信吉部分自準備書 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給付原告蘇信吉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除被告呂瑞正外之其餘被告(下稱呂淑真等6人 )並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呂淑貞等6人僅為祥益公司 之股東,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渠等6人依公司經營者之要 求轉讓公司股份及出資予原告蘇信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 言,不因單純持有祥益公司股份而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德信公司係因前債未償而受強制執行,此乃原 告德信公司原本即有之債務,並非嗣後被告之行為所致,而 原告蘇信吉為德信公司之股東,與德信公司為不同之主體, 其就德信公司遭強制執行如何受有損害,尚有不明,被告呂 瑞正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負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理 。且原告於107年遭臺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自應依誠信原則通知被告呂瑞正,然其並未通知 ,致使被告呂瑞正無法介入與臺汽公司就系爭債務為磋商, 是縱認原告蘇信吉受有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屬與 有過失。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說 明或定性,而系爭違約金既係以買賣價金為計算基準,旨在 省去買受人對於違反契約第6條擔保責任損害金額之舉證及 計算,並非為擔保債務履行之懲罰性質,其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且縱原告蘇信吉請求有理,其因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僅係其持有德信公司股份因公司總資產減少而價 值有所變動,又或係原告德信公司因受強制執行後,該筆金 額未受償前,此期間之利息損失(仍須以原告蘇信吉所持有 之股份比例計算),260萬元違約金勢必超過依其持股比例 計算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應以股票價值、利息 損失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23頁): ㈠原告蘇信吉於95年間欲購買祥益公司所有股份,乃與祥益公 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呂淑貞、周秀美、呂瑞正、周淑美、呂芷 芸、王呂月霞、呂英宗等7人談妥價購所有股份之總價為260 萬元。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召開祥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祥益公 司全部股份轉讓與原告蘇信吉及所指定之人,並將祥益公司 更名為德信公司,後續亦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等相關登記。 ㈢訴外人臺汽公司於107年1月間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25號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 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德信 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德信公司應給付臺汽公司104萬 8,141元,及自8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德信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 分行之存款債權205萬6,335元,原告德信公司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 決原告德信公司敗訴確定,本院乃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臺汽公 司收取原告德信公司上開存款債權205萬6,585元(含手續費 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信吉於95年間以總價款260萬元向祥益公司全體 股東即被告等7人購買祥益公司全部股份,嗣祥益公司更名 為德信公司,並由被告呂瑞正代表全體股東與蘇信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詎訴外人臺汽公司於10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德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205萬6,585元(含手續費250元),被告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擔保義務,應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 違約金260萬元予原告蘇信吉;又被告等隱匿債務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德信公司之財產權,且致使原告蘇信吉所承買 祥益公司之資產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原告蘇信吉部分另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德信公司或蘇 信吉205萬6,585元;倘認被告呂瑞正未代理其餘被告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則備位請求被告呂瑞正應給付原告德信公司或 蘇信吉205萬6,585元,及給付原告蘇信吉違約金260萬元。 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德信公司請求被告等7人損害賠償部分: 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祥益公司受僱人宋國傑於85年間駕駛半 聯結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損臺汽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判決僱用人祥益公 司應與行為人宋國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債務,此 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是系爭 債務本為原告德信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與被告等有無隱匿此 項債務無關,且系爭債務既應由原告德信公司負清償責任, 其因此受強制執行亦難認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德信公司因強 制執行而清償臺汽公司205萬6,585元,縱有損害,亦屬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德信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其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⑵原告蘇信吉請求被告等7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呂瑞正與原告蘇信吉簽訂,其中第 4條、第6條第2項、第7條固約定:「車行未辦理變更登記前 所發生之車禍肇事部分,其責任均歸屬於甲方(即被告呂瑞 正),甲方應負責處理並理賠完畢。」、「車行未移轉前已 產生之各種保費、稅捐、車輛違章、行政罰鍰、損害賠償、 以及其他債務,均已繳納或清償完畢。」、「甲方若有違反 本契約第6條之擔保義務時,除應對於乙方(即原告蘇信吉 )負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支付乙方相當於買賣價金之 違約金。」(見審訴卷第33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被 告呂瑞正代理其餘被告簽署之記載,被告等亦均否認授權被 告呂瑞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被告呂瑞 正以外之其餘被告有以口頭承諾履行上開約定,否則願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違約金,自難認除呂瑞正以外之其餘被告 故意隱匿系爭債務,而應負損害賠償或契約責任。又原告蘇 信吉主張其因被告等隱匿系爭債務,而受有資產價值減少之 損害,此亦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 。從而,原告蘇信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5萬6,585元及 共同給付違約金260萬元(被告呂瑞正部分詳如後述),非 有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蘇信吉請求被告呂瑞正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條約 定,車行未移轉前已產生之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均已清 償完畢,被告呂瑞正若有違反上開擔保義務時,應對原告蘇 信吉負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呂瑞正於96年2月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祥益公司對臺汽公司尚有系爭債務未 清償,不僅未告知,甚且保證之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 已清償,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依契約第7條之 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蘇信吉主張德信公司因受強制執 行而清償系爭債務205萬6,585元,致其所承買祥益公司之資 產價值減少而受有該損害。然查,祥益公司於股份移轉前尚 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固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原告 蘇信吉對於買賣價金之判斷,系爭債務如未清償,實際上 即無所謂資產價值減少之損害發生,嗣系爭債務雖經德信公 司清償,亦係德信公司股東或因此受有盈餘分配減少之損失 ,難認原告蘇信吉受有何資產價值減少之損害,縱認原告蘇 信吉因被告呂瑞正隱瞞系爭債務而錯估祥益公司股份之價值 ,致受有財產上損失,然祥益公司之股份價值應如何計算未 有一定,系爭債務金額未必等同於其所減損之資產價值,原 告蘇信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告呂瑞正 賠償其損害,仍難認有據。況原告蘇信吉主張其受有資產價 值減少之損害,亦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 體。 ⑵原告蘇信吉請求被告呂瑞正給付違約金260萬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呂瑞正)若 有違反本契約第6條之擔保義務時,除應對於乙方(即原告 蘇信吉)負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支付乙方相當於買賣 價金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呂瑞正違反契約第6條之約定, 業如前述,原告蘇信吉依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呂 瑞正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上開契約既約定一方如違反 契約義務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應給付他方相當於 買賣價金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 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並無可採。被 告以系爭違約金以相當於買賣價金計算顯屬過高,應以股票 價值、利息損失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請求酌減。本院審 酌被告呂瑞正隱匿系爭債務,致原告蘇信吉於評估祥益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時,高估受讓金額,自受有財產上一定程度之 損失,嗣德信公司遭強制執行而清償205萬6,585元,原告蘇 信吉為德信公司股東,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名簿可按(見審訴卷第85至94頁),其股東權益亦因此受有 損害,兼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以買賣價 金全額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債務205萬6,5 85元計算,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德信公司或 蘇信吉205萬6,585元,及共同給付原告蘇信吉260萬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呂瑞正應給付 原告蘇信吉205萬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15日(見審訴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蘇信吉、被告呂瑞正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蘇信吉 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蘇信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