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貞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
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駁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
被告,並
非起訴之原
告,並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可能,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如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請求
判決如其起訴聲明,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上訴
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更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