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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並起訴之原 告,並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可能,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如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請求 判決如其起訴聲明,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上訴 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更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