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羅青達
被 告 林柏宏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關係,
被告拒絕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影響原告之利益,而此項
不明確,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柏宏為舅甥關係,原告因與二姊夫
林日(即被告林柏宏之父)及親戚合資設廠於中國福建省福
清市,經林日介紹而認購河北省容城縣○○○鎮○○○村○
○○路○○號輕紡城20-A-50 之店鋪一套(下稱
系爭房產)。
林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產需夫妻一同前往辦理,然原告配偶
不方便前往河北,原告亦不曾去過河北,且被告林柏宏亦認
購店鋪一套,原告
乃與被告口頭約定借被告之名登記,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借被告夫妻之名義登記系
爭房產。為免前開口頭約定,空口無憑,原告乃要求簽訂以
原告之名購買之商品房銷售合同書及租賃合同,並於系爭房
產產權登記完成後,屢催被告林柏宏給付系爭房產之產權文
件未果。
嗣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在被告林柏宏為負責人設
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高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請
被告簽署借名登記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證明,見
雄調卷第10頁),由原告保存。
詎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在本
院
公證處公證過戶委託書,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公證系爭借名
登記證明遭拒,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分別
致電及前往被告之公司要求被告公證均遭拒。嗣原告於106
年4月13日前往系爭房產所在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
區建設需要,所有一般買賣之房地產過戶登記暫停,僅能提
起借名登記訴訟辦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529條類推第541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確認103年12月24日被告
親簽之借名登記有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產有借名登記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
爭借名登記證明、租賃合同、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謄
本等資料
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承上所述,就系爭房產既然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自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產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房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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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日期 │103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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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內容 │本人林柏宏與配偶黃淑卿名下位於河北省容城縣○○○○
○ ○鎮○○○村○○○路○○號輕紡城20-A-50的商鋪(套內 │
│ │建築面積108.30平方公尺)是我舅舅羅青達付清所有買│
│ │房相關的款項後暫時登記在我夫妻名下。故上述商舖的│
│ │實際所有權人是我舅舅羅青達,特此證明。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