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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京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鋒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確認就前項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之冷凍廂式營業大貨車(2014年1月出廠,廠牌:Scania)有留 置權存在。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將2014年1 月出廠,廠牌 :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之冷凍廂式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繕,於107年5月上旬修繕完畢,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被告承諾於原告簽發票 據分期清償維修費用後,即返還系爭貨車予原告。詎被告事 後反悔退還支票,扣留系爭貨車,甚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 爭貨車,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在案。而系爭貨車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故毀約,原 告自得依之前約定簽發票據分期清償維修費用,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貨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開立分期清償票據即歸還系爭 貨車,原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維修費,被告依法得留置系爭貨 車。又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4號裁定固駁回被告聲請,然 該裁定係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留置物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 執,而無法裁准許可拍賣留置物為由,並非實體審理否定被 告留置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繕,被告於107年5 月上旬修繕完畢後(下稱第一次修繕),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 貨車交付原告吊運至湖口捷盟車體公司(下稱捷盟車體廠) 組裝冷凍櫃,同年7月原告再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繕(下稱 第二次修繕),系爭貨車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㈡第一次修繕之修繕費用為168萬元,原告尚未清償該費用。 ㈢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貨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 字第5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分期繳付第一次修繕費用,事後卻無故 毀約,而第二次修繕並未產生任何費用,被告不得主張留置 權云云。查: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 8條第1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為經 營商業之人,「商業」則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 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 條參照),商人因相互間交 易頻繁,欲證明每次交易之標的物與其債權之牽連關係,甚 為困難,為確保此權利之安全,故擴大其範圍,對於商人因 營業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雖基於不同 原因而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視為有牽連關係,得成 立留置權,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裁判可資參照 。 ⒉本件被告為修車廠,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修繕而取得修繕 費債權,並因原告再交付系爭貨車修繕而留置占有系爭貨車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因營業而取得上開債權,與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系爭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 貨車視為有牽連關係,被告自有主張留置之權利。原告稱其 第二次修繕並未產生費用,被告不得以第一次修繕之債權主 張留置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時,原告原即應 給付第一次修繕之全部費用,亦即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當時 即已屆清償期,被告雖同意原告分期給付,亦僅係同意原告 一部清償而已,雙方債權債務仍為早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 關係,並不因被告同意原告一部清償而使原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變成未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分期付款,故其 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在107年5月10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讓其分期,按 月繳付10萬元以開票方式給付,並獲被告同意,原告乃開立 發票日為107年8 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支票共17張;被 告嗣於同年8月8日向原告要求付款並表示同意最多分6 期給 付,原告雖有不滿,但仍分6 期開立支票,期間因支票數量 不足,於107年8月27日告知被告因銀行尚未核發支票,須待 銀行核發後再開給被告,原告並於107年9 月26日寄送6張支 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3 月31日)予被告;被 告於107年9 月29日復要求原告需一次付款,原告於107年10 月12日偕同警員到被告處協商,被告同意依原始協議分17期 付款,然於翌日,被告復通知原告需以現金給付,並於107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 個月內全額給付維修 費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通訊記錄、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審訴字卷第139-167、91-93頁)。又依卷附通訊記錄 ,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發送訊息:「剛看了一下,315的發 票是7月才出帳的,所以我從8月是第一張票的開始…17張~ 到明年12月」(審訴字卷第165頁),故107年10月12日當次 協議回復至兩造原先分17期之約定,各期付款時間仍自107 年8月31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先前對原告自107年8 月起開始分期乙節並未有明確之反對表示,堪認同意原告自 107年8月起開始分期清償),被告事後雖隨即又為反對分期 之表示,然縱認被告此舉有違反誠信之嫌,而可認原告仍得 享有分期利益,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就 先前已到期部分之債務清償分文,佐以原告自承實務上如果 開數張票據,其中一張沒有兌現,其他的票就算已到期等語 (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清償分期債務,而已 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以此主張清償期未屆 至,被告不得主張留置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稱因被告 未交還系爭貨車無法營運獲利以清償債務云云,然債務人原 無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㈡從而,被告為修車廠,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修繕而取得修 繕費債權,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尚未受清償,被告並留置占 有系爭貨車,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車視為有牽連關係,自 得依法主張留置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系爭貨車主張留置權,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貨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交還系爭貨車,反訴 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並確認對系爭 貨車有留置權存在,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2 月間將系爭貨車交予反 訴原告修繕,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初修繕完畢後即通知反訴 被告,並信任反訴被告將儘速給付維修費用,而任反訴被告 未付款項即自反訴原告處取走車輛,嗣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 10日表示付款困難而要求分期付款,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按 期付款為前提,同意反訴被告自107年5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 10萬元至維修費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付,即應一次給 付剩餘全額維修費用。詎反訴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曾給付 反訴原告任何款項,甚主張系爭貨車於維修後仍有車門異常 、電瓶異常等瑕疵狀況,而藉詞拒絕給付全額維修費用,並 要求反訴原告重新檢修系爭貨車,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反訴 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貨車送至反訴原告處,反訴原告全 面檢修保養系爭貨車完畢後,於107年9月29日通知反訴被告 ,並再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68 萬元,然反訴被告 仍未依約給付,更於107年10 月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寄 送票面金額均為28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至5月之遠期支 票6 張予反訴原告,然經反訴原告拒絕收受,並寄還上開支 票。反訴原告因檢修而占有系爭貨車,並對反訴被告有維修 費用168 萬元債權存在,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貨車有牽連關 係,且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92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貨車取得留置權,並得依維修貨車之 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為此,爰依契約關係 、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68 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就前項債權,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開始分期給付,僅於107 年5月10日協定付款方式為開票,分17期,每期給付10萬元 。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同意,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貨車拖 吊至捷盟車體廠維修系爭貨車之冷凍庫,因系爭貨車車尾大 燈尚未裝上,亦有其他問題尚未處理,經告知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要求將系爭貨車再開回其維修廠處理。嗣反訴原告 配偶於107年8月8日向反訴被告表示最多僅可分6期清償上開 維修費,反訴被告雖反應此與先前協議不符,然反訴原告並 未置理,反訴被告只得勉強開立6 期支票給付維修費,然因 支票數量不足,反訴原告同意俟銀行核發支票後,反訴被告 再開立不足之支票交付,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屢催不理等情。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將系爭貨車駛至反訴原告維修廠 檢修,詎反訴原告當晚即以LINE告知反訴被告需匯錢付款始 會放車,然該次並無產生維修費用,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並 無留置權。兩造嗣經員警協調,反訴原告同意履行先前之付 款協議,事後卻又反悔要求一次給付現金,使反訴被告開立 之17張支票再次作廢。反訴被告多次欲履行協議,均因反訴 原告反覆致無法順利履行。本件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 償情事,反訴原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316 條規定,並致反訴 被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因而無法按原協議金額及日 期分期付款,是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院論斷: 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第一次修繕費用168 萬元未償,而 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間取回系爭貨車時,其修繕費債務即已 屆清償期,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分期給付,僅為一部清償 方式之約定,且事後亦已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分期債務而已視 為全部到期,均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68 萬元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 張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此致反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反訴原告對系爭 貨車確有留置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 確認其就前開168 萬元債權對系爭貨車有留置權存在,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928條,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就前開債權,反訴原告對系爭貨車有留 置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就財產權之 給付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