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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錡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黃山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清償借款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為承攬訴外人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億鑫公司)向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南科 學園區台積電廠房中之「F18P1 CUPLB1-RF鐵包/管溝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與騏億鑫 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 ,並由被告負責台積電公司廠內施作業務及帶領工班,原告 則負責籌措施工所需物料及於預鑄廠處理工程所需白鐵管件 製作事宜,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出現收支不平衡情事,除由 原告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710,875元外,並由原告出面 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以支付貨款、薪資,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 以工程款扣抵,被告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 程完工後,原告與騏億鑫公司於108年3月12日進行結算,原 告尚欠騏億鑫公司201萬3,021元,系爭工程虧損金額為418 萬6,429元,被告應負擔上開虧損金額之半數即209萬3,21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09萬3,21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以:被 告僅係受僱於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處理,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作及平均分攤盈虧之約定,被告 固擔任原告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希冀系爭工 程得以順利進行,若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被告應負擔系爭 工程盈虧,亦應待騏億鑫公司另案對本件兩造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之結果,方能計算兩造盈虧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騏億鑫公司已對本件兩造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清償借 款,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清償借款 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告陳報㈡狀暨所提騏億鑫公司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97至138頁)存卷可參,又兩造間如有合作契約 而應共負系爭工程盈虧,則系爭工程之盈虧應依另案訴訟之 結果為計算基礎,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同意本院於該案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454頁 、卷二第16頁)。是本件被告如應負擔系爭工程盈虧,其數 額為何,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訴訟為據,兩造復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免 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