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錡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黃山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清償借款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為
承攬訴外人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億鑫公司)向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南科
學園區台積電廠房中之「F18P1 CUPLB1-RF鐵包/管溝配管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與騏億鑫
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
,並由被告負責台積電公司廠內施作業務及帶領工班,原告
則負責籌措施工所需物料及於預鑄廠處理工程所需白鐵管件
製作事宜,系爭工程於施工
期間出現收支不平衡情事,除由
原告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710,875元外,並由原告出面
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以支付貨款、薪資,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
以工程款扣抵,被告則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工
程完工後,原告與騏億鑫公司於108年3月12日進行結算,原
告尚欠騏億鑫公司201萬3,021元,系爭工程虧損金額為418
萬6,429元,被告應負擔上開虧損金額之半數即209萬3,215
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209萬3,215元及其利息。被告則以:被
告僅係受僱於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事務之處理,
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作及平均分攤盈虧之約定,被告
固擔任原告向騏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乃希冀系爭工
程得以順利進行,若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被告應負擔系爭
工程盈虧,亦應待騏億鑫公司另案對本件兩造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之結果,方能計算兩造盈虧金額等語置辯。
三、
經查,騏億鑫公司已對本件兩造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清償借
款,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清償借款
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告陳報㈡狀
暨所提騏億鑫公司
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97至138頁)存卷
可參,又兩造間如有合作契約
而應共負系爭工程盈虧,則系爭工程之盈虧應依另案訴訟之
結果為計算基礎,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同意本院於該案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454頁
、卷二第16頁)。是本件被告如應負擔系爭工程盈虧,其數
額為何,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訴訟為據,兩造復同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免
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