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劉政穎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董俊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召開108 年股東常會
(
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減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該決議之作成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
爰依公司
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
非被告之股東,且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
未當場表示
異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情事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30日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
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
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於108 年3 月13日作成,並有系
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審訴字卷第31頁)、議事錄(同卷第
183 頁)為證,然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訴(審
訴字卷第11頁上方收狀戳章),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復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對於)除斥期間沒有意見」等語
(訴字卷第22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為被告之股東
,其撤銷訴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