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750元,及自本起訴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750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冷凍(藏)庫保
養合約」(下稱
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對被告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號之冷凍(藏)庫進行保養、維修及更換
零件事項,每月保養檢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含稅),系爭保養契約未規定之工料款則依實際情形另
行報價請款,系爭保養契約
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0日止,然被告尚有18萬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7年3月間
接獲訴外人紀邦立即被告主管要求進行冷凍機維修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維修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37萬2,750元(含
稅),原告已依約施作,並於完工驗收後向被告請款,
惟被
告遲未給付,又系爭維修契約關於滷水汞2萬9,000及工資3,
000不請求,故此部分僅請求34萬750;此外,被告另要求原
告於107年4、5月間進行-40度冷凍機洩漏維修,兩造因而成
立-40度冷凍機洩漏維修契約(下稱系爭洩漏維修契約),
原告施作完成後請款7萬5,000元(含稅)亦未獲給付,經發
文催告未果,原告既已完成相關承攬工作,被告自應依法給
付報酬。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積欠款項合計59萬5,75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
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750元,及自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先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設備工程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第6條
安裝設備包含-40℃冷凍庫2台、-20℃冷凍庫1台及4℃冷凍
庫1台,另於104年11月間追加-70℃冷凍庫1台(下合稱系爭
設備),並於105年2月2日驗收合格,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
第16條約定,被告負有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即105年2月3日
起至107年2月2日止有2年之保固責任;嗣於系爭設備專案合
約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前,兩造即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
養契約,並約定原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
,對系爭設備應依系爭保養契約附錄一所示之事項實施週期
性檢查,並依實際需求保養及更換損壞品;然原告雖早於10
6年3月更換-40℃冷凍庫A組滷水泵(熱煤油泵),惟被告使
用約2個月後即發生故障,被告遂通知原告收回,原告
迄今
仍未修復並交還被告,嗣於保固期間內即106年10月30日又
發現A組滷水泵故障導致熱煤油洩漏,因而更換該機組滷水
泵1台及添加熱煤油255公斤即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間冰庫維
修工程,
上開故障既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且滷水泵
非為消
耗品,實無短期內頻繁故障而需更換之理,原告自應依系爭
設備專案合約第16條負保固之責;-40℃冷凍庫自105年2月3
日完成驗收後,於保固內之105、106年期間發生多次溫度及
壓縮機效率異常
等情形,
詎原告於此期間查知異常情況係因
-4 0℃冷凍庫A機組有管線破損之瑕疵導致冷媒外漏、壓縮
機壓力不足及溫度無法自然下降,卻僅以填充冷媒之方式暫
時解決異常情形,待保固期滿後,始於107年5月10日進行-4
0℃冷凍庫A組二元之冷凍系統管路裝配焊接等維修換料工程
,上開瑕疵既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而該瑕疵亦非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依系爭設備專案合約第16條約定負
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主張冷凍庫維修換料工程款無理由;
再者,原告未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就定期保養
檢查事項切實執行、確保設備正常運轉及維持最佳狀態,倘
原告詳實檢測,實無可能未發現前開故障及瑕疵,原告未完
成承攬工作,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針對被
告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冷凍(藏)庫進行保養
、維修及更換零件,成立系爭保養合約,兩造議價後約定每
個月保養檢查工款為4萬5,000元,合約未規定之工料款依實
際情形另行報價請款,合約期間107年7月30日為止,被告仍
有107年4月至7月間共4個月保養款項計18萬元尚未給付。
㈡106年10月許,原告陸續接獲被告主管紀邦立要求進行冰庫
維修工程,兩造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兩造議價金額為37萬
2750元,原告依約施作,並於107年3月15日完成系爭維修契
約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內容,原告並於完工驗收後以發票
向被告請款。
㈢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貳料款滷水泵,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修
復、完成拆裝更新後,被告使用兩個月後,又發現
有故障之情形,通知原告取回維修,原告迄今未交付修復後
之滷水泵予被告。
㈣被告另要求原告於107年4、5月間進行-40度冷凍機維修換料
,原告有於107年5月10日完成原證5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
,內容經原告寄送發票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合計7萬5,000元
(含稅)。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維修工程換料契約?
㈡被告所主張之相關瑕疵是否存在?各該瑕疵得否作為被告拒
絕給付系爭保養合約、系爭維修契約、系爭洩漏維修契約所
生承攬報酬之事由?
㈢被告成立前 1 至 3 之
合意,是否將相關承攬工程事項,排
除於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保固範圍外?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原證5107年4、5月間兩造約定進行-40度冷凍
機維修工程契約之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行-40度冷凍機維修換料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其自須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
云云,並提出
估價單1份、維修/保養處理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875號卷第83至88頁),然前開估價單為形式觀察
,下方雖蓋有「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惟其
上未有被告之簽名或戳章,兩造是否確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
約已有疑慮,且對比系爭維修契約之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
估價單上蓋有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
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卷第27頁),顯見兩造間就過去契
約之成立,並非僅原告擬定估價單即成立,仍須被告就該估
價單表示同意始屬於兩造完成契約訂立之步驟,則依上說明
,原告所提之就該估價單之內容並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於其
上,顯
難認兩造就系爭維修換料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
成立。
㈡被告所主張之相關瑕疵是否存在?各該瑕疵得否作為被告拒
絕給付系爭保養合約、系爭維修契約所生承攬報酬之事由?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承攬人如已完成
工作並經驗收,縱其施工內容有部分瑕疵,定作人仍不得拒
絕給付報酬。兩造成立系爭保養合約,被告尚有18萬元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外,依證人何信輝於本
院到庭之證述,原告確有到場維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
至369頁)。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承攬工作有未確實做好維
修、保養程序等等之瑕疵,故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
依前述,原告承攬之維修工作是否確實,僅涉及被告是否催
告原告修補,及原告如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被告是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不因此解免,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報酬,並不足採。
2.又關於系爭維修契約,兩造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原告亦依約
施作完成系爭維修契約估價單所示之各項工作內容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
3.又兩造未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故此部分
即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成立系爭養保合約、系爭維修契約,是否將相關承攬工
程事項,排除於系爭設備專案合約保固範圍外?
1.兩造已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對被
告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冷凍(藏)庫進行保養
、維修及更換零件,再於106年10月後,成立系爭維修工程
,且被告亦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為有理由,被告
雖以:兩造先前有成立系爭設備專案合約,因該系爭設備專
案合約保固期間尚未屆至,故被告無給付前開報酬之義務云
云,然兩造既已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並已給付承攬內容,被
告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乙節,業已認定前,而兩造
先前成立之系爭設備專案合約與系爭保養契約、系爭維修契
約為不同之契約,被告以先前成立之系爭設備專案合約內容
抗辯被告無給付系爭保養契約、系爭維修契約承覽報酬之義
務,
難認有理由。
2.又兩造未成立系爭維修換料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故此部分
亦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5萬2,750元(計算式:180
,000+372,750=552,750),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