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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昭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暟 被   告 盧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零壹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清晨3 時30分許,遭 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自小貨車),自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竊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 爭工具),而被告明知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承載竊取持有之系爭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同日5 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5 之2 號租屋處 (下稱「赤山租屋處」)收受系爭工具後;再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具由赤山租屋處運送至不詳地點,致 原告損失系爭工具,因而受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 2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收受系爭工具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認犯收受贓物罪,判 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 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收購之廢五金均來自有店面或施作工程之人,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具在倉庫遭竊,致受有財產上損失,實 與伊無關。又竊取系爭工具之人不詳,如何要求伊說明。再 者,伊於上揭時日開車自租屋處搬家返回屏東,係正常作息 。另伊租屋處只有1 個出入口,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載明並無監視器相片證明系爭自小貨車有進入被告租屋處 並停留卸贓之情,亦查無伊車上有原告所稱其公司字樣之工 具盒;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 刑事判決記載有2 位警員看到小貨車開進伊租屋處等節矛盾 ,則檢察官事後狹怨提起公訴及法院對伊為有罪判決之認定 ,均與事實不符,亦未交待系爭小貨車自竊取系爭工具後至 駛至赤山租屋處近2 小時之行蹤,伊並無收受贓物,原告主 張均乏憑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具屬原告所有,原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於106 年7 月22日清晨3 時3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車主登記:金贊營造有限公司)自系爭倉庫內竊取系爭工具 。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之系 爭工具於同日5 時26分至被告之赤山租屋處附近。於同日5 時39分離開,再返回原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 文育街街口停放。而被告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處前往 屏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昭暟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以被告收受贓物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 決被告收受系爭工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庭以刑事108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工具購入時間,如附表之原告所述購入時間欄所 示;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時就系爭工具之使用年數,計算 如附表之使用年數欄所示。 ㈣對國稅局函覆昭暟公司申報之財產目錄無意見。系爭工具使 用耐用年數為6 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收受贓物即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2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收受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 系爭工具屬原告所有,原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嗣於106 年7 月22日清晨3 時3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自系爭倉庫內竊取系爭工具。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 爭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之系爭工具於同日5 時26分至被告之 赤山租屋處附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赤山租屋處所 承載持有之系爭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日5 時26 分許,在赤山租屋處收受系爭工具,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系爭工具由赤山租屋處運送至不詳地點,致原告損 失系爭工具等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 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 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日5 時26分許駛至被告之赤山租 屋處,復於同日5 時39分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處 ,返回原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文育街街口停 放。而被告則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 處前往屏東等情,此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不爭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之井腳路90-1號前【向北 及向南】、111 之2 號前【向東】監視器照片、系爭自小貨 車行竊前路線圖、行竊路線圖、行竊後卸貨地地圖、路線示 意圖、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監視器照片、赤山租屋處建築物 照片3 張及系爭自小貨車車主之法定代理人張添毓陳述(警 卷第11-13 頁、第40-7 1頁、第28-29 頁、偵續卷第103 頁 )在卷可稽信屬實。又由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在竊取系爭工具後,係直接前往赤山租屋處並停留後, 即返回原停放處停放;審酌證人張添毓於系爭刑案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陳述其事後查看該車時,系爭工具仍有放置在系 爭自小貨車內之情,堪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於竊取系爭工具並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後,僅曾停留在赤山租屋處,嗣即空 車返回上開原停放處停放。再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 對系爭自小貨車有駛至赤山租屋處及卸贓後離去等情,及上 開監視器照片與其上記載內容均無意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100 、101 頁、警卷第52至54頁),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 確將系爭工具送往赤山租屋處卸貨,應屬無疑。復依被告自 承伊居住於赤山租屋處,別人若開車來找伊,除了朋友之外 就是要賣伊東西的人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90、92 頁),及系爭工具在赤山租屋處卸貨後,警方於106 年8 月 8 日前往該處搜索,未查見系爭工具留在該處,有警卷所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足見系爭工具在赤山租屋處卸 貨,嗣後已不復存在,顯係經居住在赤山租屋處之被告將系 爭工具收受並運至他處,較屬合理。又竊取系爭工具之人, 若非知悉被告有收受系爭工具之可能,豈可能特地於清晨駕 車將系爭工具運送至附近均無其他商家且甚為偏遠之被告赤 山租屋處,益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工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具遭竊後,即由該身分不詳之人運至赤山租屋處並由 被告收受,應信屬真實。 ⒊再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竊取之系爭 工具,於同日5 時26分至被告之赤山租屋處後,於同日5 時 39分離開,足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停留在赤山租屋處長達約十 餘分鐘,又由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稱:當天狗叫聲很吵,故 較早前往屏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1頁),及被告不 爭執其係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處前 往屏東等情,足見被告在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 赤山租屋處時因驚動狗叫聲時已清醒,始可能在該身分不詳 之人離去後不到5 分鐘內,隨即駕駛紅色小貨車前往屏東。 又承上所述,系爭工具在赤山租屋處卸貨嗣後不復存在,係 經居住在赤山租屋處之被告將系爭工具收受並運至他處,較 屬合理,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或前案中均自承從事收受廢 五金或舊五金多年(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9頁、一審卷第89 頁、第106 頁),並審諸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9 -45頁),則其對於收購物品須登記出賣者之年籍等資料 ,以便一旦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 慣行模式,當應知之甚稔,且其屢經檢警機關質疑所收購物 品為竊取而得,就此方面應更為慎重,則被告對於他人載送 系爭工具予被告赤山租屋處卸貨,理當詢問及明瞭系爭工具 之來源,其在身分不詳之人駕車卸貨並在赤山租屋處約十 餘分鐘後離去時,已隨即於不到5 分鐘內(約3 、4 分鐘) 駕駛紅色小貨車前往屏東住處,顯然於收受系爭工具之初, 應已明知身分不詳之人載運至赤山租屋處之系爭工具係屬贓 物無疑,仍任意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系爭工具,亦不為任何 登記,而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系爭工具係屬贓物乙節有 所認識,仍率爾向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系爭工具,顯 見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故被告故意收受贓物行為,與原告 無法追回系爭工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原在睡覺,之後於上揭日時開車自 租屋處搬家返回屏東,係正常作息;伊租屋處只有1 個出入 口,依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載明並無監視器相片證明小貨車有進入被告租屋處並停 留卸贓之情,亦查無伊車上有原告公司字樣之工具盒,故檢 察官事後對伊提起公訴及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與事實 不符云云。然依證人盧歐美麗於系爭刑案證稱:伊住在赤山 租屋處,106 年7 月22日一大早有人來找被告,伊被狗聲吵 起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表示有人來找他, 伊印象中是有人開車來找他等語甚詳(偵一卷第60頁反面) ,核與被告辯稱因伊當時在睡覺,對有他人前來赤山租屋處 一節均不知悉云云,全然不符;審酌盧歐美麗與被告並無宿 怨前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 證言應較屬可信,足徵被告顯有刻意迴避當天與身分不詳之 人在赤山租屋處內見面之情。再者,該身分不詳之人於上開 日時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赤山租屋處等情,亦據系爭刑案 證人即警員王俊智於偵查證述:我確實有從監視錄影器看到 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住處等語(偵一卷第60頁)相符,並有 系爭自小貨車載送系爭工具至被告赤山租屋處之路線示意圖 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0頁下方照片1 張、71頁上下方照片 2 張),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經由監視器照片顯 示,該身分不詳之人當日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駛至赤山租 屋處卸載所竊取之工具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系爭到案一 審卷第100 頁),則被告事後徒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遭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已如上述)為據,辯 稱系爭自小貨車之身分不詳之人,並未進入被告赤山租屋處 卸贓,並交付系爭工具予被告收受云云,難認可採。 ⒌另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判決未交待系爭小貨車之身分不詳之人 ,自竊取系爭工具後至駛至赤山租屋處近2 小時之行蹤,及 有無在他處卸貨等情,故伊並無收受贓物云云。惟查,依警 方調取失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該身分不詳之人係於10 6 年7 月22日3 時36分許,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 之系爭倉庫前,再下車行竊系爭工具,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下方編號4 、47頁上方編號5 之照片 ),嗣得手離開後,於同日5 時許,系爭自小貨車始出現行 經失竊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新盛一街口,亦 有當時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頁下方編號6 之照片) ,並有系爭自小貨車行竊路線圖(警卷第41頁)可佐,可知 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失竊處所共行竊將近1 小時30分之久,始 於同日5 時許,駕車自失竊地點離開;又自失竊地點至高雄 市鳥松區赤山湖3 之3 號(因無法以赤山租屋處赤山湖5 之 2 號定位查詢,故以赤山湖3 之3 號定位),倘駕駛自小客 車,行車時間約33分許,此有系爭刑案二審法院依職權調取 之GO OGLE 地圖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5 頁),核 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案發當天5 時許離 開失竊地點後,於同日5 時26分許抵達被告赤山租屋處之行 車時間相當,顯無餘裕再至其他處所卸貨,而系爭刑案二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即無被告所述系爭刑案判決未交待此部分 抗辯之情,更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未收受系爭工具。故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另依監視器拍攝之照片,固未能清楚拍攝當 時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何,有前揭監視器拍攝照片可佐,僅 能以嗣後系爭工具已非放置於赤山租屋處,而認定系爭工具 確遭被告收受後,於不詳時間、方式運送至他處之事實,故 不論被告於案發當天5 時43分許,駕駛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 租屋處前往屏東時,其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原告被竊之 系爭工具,亦無從憑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2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及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項規定性質上證明度 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後,法院即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當之酌 定。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追回系爭工 具而受有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原告則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具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本院前已命原告提出購入系爭工具之相 關時間、金額證明(審訴卷第43、45頁),然原告因購入時 間已久,並陳稱當時多以未稅價購入而無發票,僅能提出經 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雙龍鋼公司)估價單,證明系爭 工具價格,至於先前在系爭刑案警局陳述為概估價格,故損 害金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 35頁),並提出雙龍鋼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 又系爭工具購入時日已久,原告已較難證明當時購入時間及 金額,是應降低原告證明度,而以原告客觀上可提出之證據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始屬適當。 ⒊基上,本院除依職權調取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依 該財產目錄所載工具設備,核對原告(公司股東僅法定代理 人黃昭暟1 人)經營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零售業、冷凍 空調工程業、水器材料批發業等內容,堪認原告為經營公司 項目,理應已購入如系爭工具之機具設備,以供營業上使用 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衡以原告所稱其不只購買財 產目錄上之工具設備,又此目錄僅一部分設備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並無違常情,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已提出購 入如系爭工具相關設備之照片(見警卷第10、73、74頁), 且被告對系爭工具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即①喜得釘牌錘鑽17支、②洗洞機1 臺、③火藥槍1 臺、④電動工具14支、⑤冷媒1 桶、⑥壓力 錶2 組、⑦升降機1 臺、⑧砂輪機4 臺、⑨抽真空機5 臺、 ⑩油壓設備2 臺、⑪推車1 臺)無誤。又原告陳稱購入系爭 工具之時間,其中①至③大約係7 、8 年前即約100 、101 年購入、④是92年購入,⑤至⑨是105 年購入、⑩、⑪是10 4 年購入;又①至③購入時間以101 年1 月購入計算使用年 數,其餘(如104 年)以該年6 月購入計算使用年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85、131 至134 頁),被告對原告陳述系爭工具 購入時間及使用年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再依會計師公會函覆稱:附 表所示之系爭工具之耐用年數,因事涉個案,無法就個案表 示意見,而按企業係考量各項因素預期估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兩造對該函亦無意見,足見系爭工具之耐用年 度,應以企業考量估計之耐用年數,始屬合理。則由原告委 請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財產機具設備,其中經其打勾類如系 爭工具之預估耐用及攤折年數均為6 年(見本院卷第75、76 頁),故應以原告考量各項因素估計6 年之耐用年數,計算 折舊,較為合理。再審酌雙龍鋼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 告向國稅局申報購入金額相較,未有甚大差異;又本院函詢 雙龍鋼公司有關倘系爭工具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其估 價金額是否有所變更一節,亦經該公司函覆稱:與估價單價 格相同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16 頁),被告對該函亦無意見,堪信原告以雙龍鋼公司估價單 之估價金額計算系爭工具損失,尚屬合理。惟系爭工具均屬 舊品,自應扣除原告自購入至遭被告收受贓物時之使用期間 之折舊金額,再計算原告受損金額,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如 為6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 分之1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及原告就系爭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 入後,至被告收受贓物而被害之106 年7 月22日,已分別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年數,是除附表編號4 之電動工具已 逾6 年耐用年限僅得計算殘值外,其餘各工具物件扣除折舊 後之受損費用,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計算式如各編號所列 ),故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工具之受損金額計404,301 元部分 ,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4,3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見 本院審訴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就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①原告所述購入│估價單價格 │折舊後現值(計算式中,小數點以下均│ │號│ │ 時間(受害時│ │四捨五入) │ │ │ │ 間106年7月22│ │ │ │ │ │ 日) │ │ │ │ │ │②使用年數 │ │ │ ├─┼──────┼───────┼───────┼─────────────────┤ │1 │喜得釘牌錘鑽│①約100 年或10│每支40,000元,│每支8,095 元,17支合計137,615 元。│ │ │(即估價單之│ 1 年 │合計680,000 元│【計算方式:㈠每支:1.殘價=取得成│ │ │充電鎚鑽組)│②5 年7 月(以│(4 萬元×17)│本÷( 耐用年數+1)即40,000÷( 6+1)│ │ │17支 │ 自101 年1月 │ │≒5,714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 │ │ 購入計算) │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 │即( 40,000-5,714 ) ×1/6 ×(5+7/│ │ │ │ │ │12)≒31,905;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0-31│ │ │ │ │ │,905=8,095 ;㈡17支:17×8,095= │ │ │ │ │ │137,615】 │ ├─┼──────┼───────┼───────┼─────────────────┤ │2 │洗洞機(即估│①約100 年或10│85,000元 │1 臺17,202元。 │ │ │價單之電動銑│ 1 年 │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 │孔機)1 臺 │②5 年7 月(以│ │用年數+1)即85,000÷(6+1)≒12,143│ │ │ │ 自101 年1月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 │ 購入計算)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 │ │ │ │ │0-12 ,143)×1/6 ×(5+7/12)≒67,│ │ │ │ │ │79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 │ │ │ │ │成本-折舊額)即85,000-67,798= │ │ │ │ │ │17,202】 │ ├─┼──────┼───────┼───────┼─────────────────┤ │3 │火藥槍1 臺 │①約100 年或10│45,000元 │1 臺9,1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1 年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00÷( │ │ │ │②5 年7 月(以│ │6+1)≒6,429 ;2.折舊額=( 取得成本│ │ │ │ 自101 年1月 │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 │ │ 購入計算) │ │數)即( 45,000-6,429)×1/6 ×(5 │ │ │ │ │ │+7/12 )≒35,893;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 │ │ │ │ │-35,893=9,107 】 │ ├─┼──────┼───────┼───────┼─────────────────┤ │4 │電動工具(即│①92年(月份不│每支16,000元,│每支2,286 元,14支合計32,004元。 │ │ │估價單之充電│ 詳) │合計224,000 元│【計算方式:㈠每支:1.殘價=取得成│ │ │免動電鑽)14│②14年2 月(以│(16,000元×14│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 ÷(6+1)│ │ │支 │ 自92年6 月購│) │ ≒2,286 ;㈡14支:14×2,286=32,00│ │ │ │ 入計算) │ │4】 │ ├─┼──────┼───────┼───────┼─────────────────┤ │5 │冷媒1 桶 │①105 年(月份│4,000元 │1 桶3,333 元。 │ │ │ │ 不詳) │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 │ │②1 年2月(以 │ │用年數+1)即4,000 ÷( 6+1)≒571 ;│ │ │ │ 自105 年6月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 │ 購入計算)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000 │ │ │ │ │ │-571)×1/6 ×(1+2/12)≒667 ;3.│ │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 │ │ │ │舊額)即4,000 -667 =3,333 】 │ ├─┼──────┼───────┼───────┼─────────────────┤ │6 │壓力錶2 組 │①105 年(月份│每組4,500 元,│每組3,750 元,2 組合計7,500 元。 │ │ │ │ 不詳) │合計9,000 元(│【計算方式:㈠每組:1.殘價=取得成│ │ │ │②1 年2月(以 │4,500 元×2) │本÷( 耐用年數+1)即4,500 ÷( 6+1)│ │ │ │ 自105 年6月 │ │≒64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購入計算) │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 │ │ │ ( 4,500-643)×1/6 ×(1+2/12)≒│ │ │ │ │ │7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 │ │ │ │成本-折舊額)即4,500 -750 =3,75│ │ │ │ │ │0 ;㈡2 組:2 ×3,750=7,500 】 │ ├─┼──────┼───────┼───────┼─────────────────┤ │7 │升降機1 臺 │①105 年(月份│48,000元 │1 臺40,000元。 │ │ │ │ 不詳) │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 │ │②1 年2月(以 │ │用年數+1)即48,000÷(6+1)≒6,857;│ │ │ │ 自105 年6月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 │ 購入計算)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00│ │ │ │ │ │-6,857)×1/ 6×(1+2/12)≒8, 000│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折舊額)即48,000-8,000 =40,000│ │ │ │ │ │】 │ ├─┼──────┼───────┼───────┼─────────────────┤ │8 │砂輪機4 臺 │①105 年(月份│每臺4,000 元,│每臺3,333 元,4 臺合計13,332元。 │ │ │ │ 不詳) │合計16,000元(│【計算方式:㈠每臺:1.殘價=取得成│ │ │ │②1 年2月(以 │4,000元×4 ) │本÷( 耐用年數+1)即4,000 ÷( 6+1)│ │ │ │ 自105 年6月 │ │≒571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購入計算) │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 │ │ │ ( 4,000-571)×1/6 ×(1+2/12)≒│ │ │ │ │ │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 │ │ │ │成本-折舊額)即4,000 -667 =3,33│ │ │ │ │ │3 ;㈡4 臺:4 ×3,333=13,332】 │ ├─┼──────┼───────┼───────┼─────────────────┤ │9 │抽真空機5 臺│①105 年(月份│每臺19,000元,│每臺15,833元,5 臺合計79,165元。 │ │ │ │ 不詳) │合計95,000元(│【計算方式:㈠每臺:1.殘價=取得成│ │ │ │②1 年2月(以 │19,000元×5 )│本÷( 耐用年數+1)即19,000÷( 6+1)│ │ │ │ 自105 年6月 │ │≒2,714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 │ │ 購入計算) │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 │即( 19,000-2,714)×1/ 6×(1+2/12│ │ │ │ │ │)≒3,1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00-3,16│ │ │ │ │ │7 =15,833;㈡5 臺:5 ×15,833=79,│ │ │ │ │ │165元】 │ ├─┼──────┼───────┼───────┼─────────────────┤ │10│油壓設備2 臺│①104年(月份 │每臺46,000元,│每臺31,762元,2 臺合計63,524元【計│ │ │ │ 不詳) │合計92,000元(│算方式:㈠每臺:1.殘價=取得成本÷│ │ │ │②2年2 月(以 │46,000元×2 )│ (耐用年數+1)即46,000÷( 6 +1) ≒│ │ │ │ 自104年6 月 │ │6,571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購入計算) │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 │ │ │ ( 46,000 -6,571)×1/6 ×(2+2/12│ │ │ │ │ │)≒14,2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0-14,2│ │ │ │ │ │38=31,762;㈡2 臺:2 ×31,762=63,│ │ │ │ │ │524元】 │ ├─┼──────┼───────┼───────┼─────────────────┤ │11│推車1 臺 │①104年(月份 │2,200元 │1 臺1,51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不詳)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 ÷(6│ │ │ │②2年2 月(以 │ │+1)≒314 ;2.折舊額=( 取得成本- │ │ │ │ 自104年6 計 │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算) │ │)即( 2,200 -314)×1/6 ×(2+2/12│ │ │ │ │ │)≒68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 │ │ │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 -681 =│ │ │ │ │ │1,519 】 │ ├─┼──────┼───────┼───────┼─────────────────┤ │ │ │ │ │合計404,3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