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昭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昭暟
被 告 盧添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零壹
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清晨3 時30分許,遭
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
自小貨車),自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內竊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
爭工具),而被告明知
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承載竊取
持有之系爭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同日5 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鳥松區赤山湖5 之2 號租屋處
(下稱「赤山租屋處」)收受系爭工具後;再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具由赤山租屋處運送至不詳地點,致
原告損失系爭工具,因而受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
2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收受系爭工具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認犯收受贓物罪,判
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收購之廢五金均來自有店面或施作工程之人,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具在倉庫遭竊,致受有財產上損失,實
與伊無關。又竊取系爭工具之人不詳,如何要求伊說明。再
者,伊於
上揭時日開車自租屋處搬家返回屏東,係正常作息
。另伊租屋處只有1 個出入口,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載明並無監視器相片證明系爭自小貨車有進入被告租屋處
並停留卸贓之情,亦查無伊車上有原告
所稱其公司字樣之工
具盒;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
刑事判決記載有2 位警員看到小貨車開進伊租屋處等節矛盾
,則檢察官事後狹怨提起公訴及法院對伊為有罪判決之認定
,均與事實不符,亦未交待系爭小貨車自竊取系爭工具後至
駛至赤山租屋處近2 小時之行蹤,伊並無收受贓物,原告主
張均乏憑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具屬原告所有,原放置於系爭倉庫內,
嗣於106 年7
月22日清晨3 時3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車主登記:金贊營造有限公司)自系爭倉庫內竊取系爭工具
。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之系
爭工具於同日5 時26分至被告之赤山租屋處附近。於同日5
時39分離開,再返回原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
文育街街口停放。而被告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處前往
屏東。
㈡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昭暟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以被告收受贓物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
決被告收受系爭工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庭以刑事108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工具購入時間,如附表之原告所述購入時間欄所
示;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時就系爭工具之使用年數,計算
如附表之使用年數欄所示。
㈣對國稅局函覆昭暟公司申報之財產目錄無意見。系爭工具使
用耐用年數為6 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收受贓物即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2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收受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
系爭工具屬原告所有,原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嗣於106 年7
月22日清晨3 時30分許,遭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自系爭倉庫內竊取系爭工具。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
爭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之系爭工具於同日5 時26分至被告之
赤山租屋處附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赤山租屋處所
承載持有之系爭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日5 時26
分許,在赤山租屋處收受系爭工具,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系爭工具由赤山租屋處運送至不詳地點,致原告損
失系爭工具等語,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惟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
非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
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
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
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
迭著有
裁判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日5 時26分許駛至被告之赤山租
屋處,
復於同日5 時39分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處
,返回原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文育街街口停
放。而被告則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
處前往屏東
等情,此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不爭執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之井腳路90-1號前【向北
及向南】、111 之2 號前【向東】監視器照片、系爭自小貨
車行竊前路線圖、行竊路線圖、行竊後卸貨地地圖、路線示
意圖、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監視器照片、赤山租屋處建築物
照片3 張及系爭自小貨車車主之法定代理人張添毓陳述(警
卷第11-13 頁、第40-7 1頁、第28-29 頁、偵續卷第103 頁
)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又由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在竊取系爭工具後,係直接前往赤山租屋處並停留後,
即返回原停放處停放;
暨審酌證人張添毓於系爭刑案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陳述其事後查看該車時,系爭工具仍有放置在系
爭自小貨車內之情,
堪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於竊取系爭工具並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後,僅曾停留在赤山租屋處,嗣即空
車返回上開原停放處停放。再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
對系爭自小貨車有駛至赤山租屋處及卸贓後離去等情,及上
開監視器照片與其上記載內容均無意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100 、101 頁、警卷第52至54頁),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
確將系爭工具送往赤山租屋處卸貨,應屬無疑。復依被告
自
承伊居住於赤山租屋處,別人若開車來找伊,除了朋友之外
就是要賣伊東西的人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90、92
頁),及系爭工具在赤山租屋處卸貨後,警方於106 年8 月
8 日前往該處搜索,未查見系爭工具留在該處,有警卷所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足見系爭工具在赤山租屋處卸
貨,
嗣後已不復存在,顯係經居住在赤山租屋處之被告將系
爭工具收受並運至他處,較屬合理。又竊取系爭工具之人,
若非知悉被告有收受系爭工具之可能,豈可能特地於清晨駕
車將系爭工具運送至附近均無其他商家且甚為偏遠之被告赤
山租屋處,
益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工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具遭竊後,即由該身分不詳之人運至赤山租屋處並由
被告收受,應信屬真實。
⒊再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竊取之系爭
工具,於同日5 時26分至被告之赤山租屋處後,於同日5 時
39分離開,足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停留在赤山租屋處長達約十
餘分鐘,又由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稱:當天狗叫聲很吵,故
較早前往屏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1頁),及被告不
爭執其係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租屋處前
往屏東等情,足見被告在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
赤山租屋處時因驚動狗叫聲時已清醒,始可能在該身分不詳
之人離去後不到5 分鐘內,隨即駕駛紅色小貨車前往屏東。
又承上所述,系爭工具在赤山租屋處卸貨嗣後不復存在,係
經居住在赤山租屋處之被告將系爭工具收受並運至他處,較
屬合理,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或前案中均自承從事收受廢
五金或舊五金多年(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9頁、一審卷第89
頁、第106 頁),並審諸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9 -45頁),則其對於收購物品須登記出賣者之年籍等資料
,以便一旦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
慣行模式,當應知之甚稔,且其屢經檢警機關質疑所收購物
品為竊取而得,就此方面應更為慎重,則被告對於他人載送
系爭工具予被告赤山租屋處卸貨,理當詢問及明瞭系爭工具
之來源,
詎其在身分不詳之人駕車卸貨並在赤山租屋處約十
餘分鐘後離去時,已隨即於不到5 分鐘內(約3 、4 分鐘)
駕駛紅色小貨車前往屏東住處,顯然於收受系爭工具之初,
應已明知身分不詳之人載運至赤山租屋處之系爭工具係屬贓
物無疑,仍任意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系爭工具,亦不為任何
登記,而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系爭工具係屬贓物乙節有
所認識,仍率爾向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系爭工具,顯
見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故被告故意收受贓物行為,與原告
無法追回系爭工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原在睡覺,之後於上揭日時開車自
租屋處搬家返回屏東,係正常作息;伊租屋處只有1 個出入
口,依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載明並無監視器相片證明小貨車有進入被告租屋處並停
留卸贓之情,亦查無伊車上有原告公司字樣之工具盒,故檢
察官事後對伊提起公訴及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與事實
不符
云云。然依證人盧歐美麗於系爭刑案證稱:伊住在赤山
租屋處,106 年7 月22日一大早有人來找被告,伊被狗聲吵
起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表示有人來找他,
伊印象中是有人開車來找他等語甚詳(偵一卷第60頁反面)
,
核與被告辯稱因伊當時在睡覺,對有他人前來赤山租屋處
一節均不知悉云云,全然不符;審酌盧歐美麗與被告並無宿
怨前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
證言應較屬可信,
足徵被告
顯有刻意迴避當天與身分不詳之
人在赤山租屋處內見面之情。再者,該身分不詳之人於上開
日時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赤山租屋處等情,亦據系爭刑案
證人即警員王俊智於偵查證述:我確實有從監視錄影器看到
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住處等語(偵一卷第60頁)相符,並有
系爭自小貨車載送系爭工具至被告赤山租屋處之路線示意圖
照片在卷
可憑(警卷第70頁下方照片1 張、71頁上下方照片
2 張),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經由監視器照片顯
示,該身分不詳之人當日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駛至赤山租
屋處卸載所竊取之工具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系爭到案一
審卷第100 頁),則被告事後徒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遭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已如上述)為據,辯
稱系爭自小貨車之身分不詳之人,並未進入被告赤山租屋處
卸贓,並交付系爭工具予被告收受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另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判決未交待系爭小貨車之身分不詳之人
,自竊取系爭工具後至駛至赤山租屋處近2 小時之行蹤,及
有無在他處卸貨等情,故伊並無收受贓物云云。
惟查,依警
方調取失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該身分不詳之人係於10
6 年7 月22日3 時36分許,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
之系爭倉庫前,再下車行竊系爭工具,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
可參(警卷第46頁下方編號4 、47頁上方編號5 之照片
),嗣得手離開後,於同日5 時許,系爭自小貨車始出現行
經失竊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新盛一街口,亦
有當時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頁下方編號6 之照片)
,並有系爭自小貨車行竊路線圖(警卷第41頁)
可佐,可知
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失竊處所共行竊將近1 小時30分之久,始
於同日5 時許,駕車自失竊地點離開;又自失竊地點至高雄
市鳥松區赤山湖3 之3 號(因無法以赤山租屋處赤山湖5 之
2 號定位查詢,故以赤山湖3 之3 號定位),倘駕駛自小客
車,行車時間約33分許,此有系爭刑案二審法院依職權調取
之GO OGLE 地圖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5 頁),核
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案發當天5 時許離
開失竊地點後,於同日5 時26分許抵達被告赤山租屋處之行
車時間相當,顯無餘裕再至其他處所卸貨,而系爭刑案二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即無被告所述系爭刑案判決未交待此部分
抗辯之情,更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未收受系爭工具。故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另依監視器拍攝之照片,固未能清楚拍攝當
時車上
所載運之物品為何,有
前揭監視器拍攝照片可佐,僅
能以嗣後系爭工具已非放置於赤山租屋處,而認定系爭工具
確遭被告收受後,於不詳時間、方式運送至他處之事實,故
不論被告於案發當天5 時43分許,駕駛紅色小貨車離開赤山
租屋處前往屏東時,其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原告被竊之
系爭工具,亦無從憑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2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及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項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
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後,法院即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
定。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追回系爭工
具而受有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原告則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具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本院前已命原告提出購入系爭工具之相
關時間、金額證明(審訴卷第43、45頁),然原告因購入時
間已久,並陳稱當時多以未稅價購入而無發票,僅能提出經
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雙龍鋼公司)估價單,證明系爭
工具價格,至於先前在系爭刑案警局陳述為概估價格,故損
害金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
35頁),並提出雙龍鋼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
又系爭工具購入時日已久,原告已較難證明當時購入時間及
金額,是應降低原告證明度,而以原告客觀上可提出之證據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始屬適當。
⒊基上,本院除依職權調取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依
該財產目錄所載工具設備,核對原告(公司股東僅法定代理
人黃昭暟1 人)經營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零售業、冷凍
空調工程業、水器材料批發業等內容,
堪認原告為經營公司
項目,理應已購入如系爭工具之機具設備,以供營業上使用
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衡以原告所稱其不只購買財
產目錄上之工具設備,又此目錄僅一部分設備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並無違常情,
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已提出購
入如系爭工具相關設備之照片(見警卷第10、73、74頁),
且被告對系爭工具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即①喜得釘牌錘鑽17支、②洗洞機1
臺、③火藥槍1 臺、④電動工具14支、⑤冷媒1 桶、⑥壓力
錶2 組、⑦升降機1 臺、⑧砂輪機4 臺、⑨抽真空機5 臺、
⑩油壓設備2 臺、⑪推車1 臺)無誤。又原告陳稱購入系爭
工具之時間,其中①至③大約係7 、8 年前即約100 、101
年購入、④是92年購入,⑤至⑨是105 年購入、⑩、⑪是10
4 年購入;又①至③購入時間以101 年1 月購入計算使用年
數,其餘(如104 年)以該年6 月購入計算使用年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85、131 至134 頁),被告對原告陳述系爭工具
購入時間及使用年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再依會計師公會函覆稱:附
表所示之系爭工具之耐用年數,因事涉個案,無法就個案表
示意見,而按企業係考量各項因素預期估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兩造對該函亦無意見,足見系爭工具之耐用年
度,應以企業考量估計之耐用年數,始屬合理。則由原告委
請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財產機具設備,其中經其打勾類如系
爭工具之預估耐用及攤折年數均為6 年(見本院卷第75、76
頁),故應以原告考量各項因素估計6 年之耐用年數,計算
折舊,較為合理。再審酌雙龍鋼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
告向國稅局申報購入金額相較,未有甚大差異;又本院函詢
雙龍鋼公司有關倘系爭工具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其估
價金額是否有所變更一節,亦經該公司函覆稱:與估價單價
格相同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16
頁),被告對該函亦無意見,堪信原告以雙龍鋼公司估價單
之估價金額計算系爭工具損失,尚屬合理。惟系爭工具均屬
舊品,自應扣除原告自購入至遭被告收受贓物時之使用
期間
之折舊金額,再計算原告受損金額,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如
為6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 分之1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及原告就系爭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
入後,
迄至被告收受贓物而被害之106 年7 月22日,已分別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年數,是除附表編號4 之電動工具已
逾6 年耐用年限僅得計算殘值外,其餘各工具物件扣除折舊
後之受損費用,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計算式如各編號所列
),故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工具之受損金額計404,301 元部分
,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4,3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見
本院審訴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就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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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①原告所述購入│估價單價格 │折舊後現值(計算式中,小數點以下均│
│號│ │ 時間(受害時│ │四捨五入) │
│ │ │ 間106年7月22│ │ │
│ │ │ 日) │ │ │
│ │ │②使用年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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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喜得釘牌錘鑽│①約100 年或10│每支40,000元,│每支8,095 元,17支合計137,615 元。│
│ │(即估價單之│ 1 年 │合計680,000 元│【計算方式:㈠每支:1.殘價=取得成│
│ │充電鎚鑽組)│②5 年7 月(以│(4 萬元×17)│本÷( 耐用年數+1)即40,000÷( 6+1)│
│ │17支 │ 自101 年1月 │ │≒5,714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 │ │ 購入計算) │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 │即( 40,000-5,714 ) ×1/6 ×(5+7/│
│ │ │ │ │12)≒31,905;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0-31│
│ │ │ │ │,905=8,095 ;㈡17支:17×8,095= │
│ │ │ │ │137,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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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洗洞機(即估│①約100 年或10│85,000元 │1 臺17,202元。 │
│ │價單之電動銑│ 1 年 │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 │孔機)1 臺 │②5 年7 月(以│ │用年數+1)即85,000÷(6+1)≒12,143│
│ │ │ 自101 年1月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 │ 購入計算)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
│ │ │ │ │0-12 ,143)×1/6 ×(5+7/12)≒67,│
│ │ │ │ │79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
│ │ │ │ │成本-折舊額)即85,000-67,798= │
│ │ │ │ │17,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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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火藥槍1 臺 │①約100 年或10│45,000元 │1 臺9,1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1 年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00÷( │
│ │ │②5 年7 月(以│ │6+1)≒6,429 ;2.折舊額=( 取得成本│
│ │ │ 自101 年1月 │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 │ │ 購入計算) │ │數)即( 45,000-6,429)×1/6 ×(5 │
│ │ │ │ │+7/12 )≒35,893;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
│ │ │ │ │-35,893=9,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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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動工具(即│①92年(月份不│每支16,000元,│每支2,286 元,14支合計32,004元。 │
│ │估價單之充電│ 詳) │合計224,000 元│【計算方式:㈠每支:1.殘價=取得成│
│ │免動電鑽)14│②14年2 月(以│(16,000元×14│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 ÷(6+1)│
│ │支 │ 自92年6 月購│) │ ≒2,286 ;㈡14支:14×2,286=32,00│
│ │ │ 入計算)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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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冷媒1 桶 │①105 年(月份│4,000元 │1 桶3,333 元。 │
│ │ │ 不詳) │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 │ │②1 年2月(以 │ │用年數+1)即4,000 ÷( 6+1)≒571 ;│
│ │ │ 自105 年6月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 │ 購入計算)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000 │
│ │ │ │ │-571)×1/6 ×(1+2/12)≒667 ;3.│
│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 │ │ │ │舊額)即4,000 -667 =3,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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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壓力錶2 組 │①105 年(月份│每組4,500 元,│每組3,750 元,2 組合計7,500 元。 │
│ │ │ 不詳) │合計9,000 元(│【計算方式:㈠每組:1.殘價=取得成│
│ │ │②1 年2月(以 │4,500 元×2) │本÷( 耐用年數+1)即4,500 ÷( 6+1)│
│ │ │ 自105 年6月 │ │≒64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購入計算) │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 │ │ │ ( 4,500-643)×1/6 ×(1+2/12)≒│
│ │ │ │ │7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 │ │ │ │成本-折舊額)即4,500 -750 =3,75│
│ │ │ │ │0 ;㈡2 組:2 ×3,750=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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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升降機1 臺 │①105 年(月份│48,000元 │1 臺40,000元。 │
│ │ │ 不詳) │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 │ │②1 年2月(以 │ │用年數+1)即48,000÷(6+1)≒6,857;│
│ │ │ 自105 年6月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 │ 購入計算)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00│
│ │ │ │ │-6,857)×1/ 6×(1+2/12)≒8, 000│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折舊額)即48,000-8,000 =4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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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砂輪機4 臺 │①105 年(月份│每臺4,000 元,│每臺3,333 元,4 臺合計13,332元。 │
│ │ │ 不詳) │合計16,000元(│【計算方式:㈠每臺:1.殘價=取得成│
│ │ │②1 年2月(以 │4,000元×4 ) │本÷( 耐用年數+1)即4,000 ÷( 6+1)│
│ │ │ 自105 年6月 │ │≒571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購入計算) │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 │ │ │ ( 4,000-571)×1/6 ×(1+2/12)≒│
│ │ │ │ │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 │ │ │ │成本-折舊額)即4,000 -667 =3,33│
│ │ │ │ │3 ;㈡4 臺:4 ×3,333=13,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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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抽真空機5 臺│①105 年(月份│每臺19,000元,│每臺15,833元,5 臺合計79,165元。 │
│ │ │ 不詳) │合計95,000元(│【計算方式:㈠每臺:1.殘價=取得成│
│ │ │②1 年2月(以 │19,000元×5 )│本÷( 耐用年數+1)即19,000÷( 6+1)│
│ │ │ 自105 年6月 │ │≒2,714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 │ │ 購入計算) │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 │即( 19,000-2,714)×1/ 6×(1+2/12│
│ │ │ │ │)≒3,1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00-3,16│
│ │ │ │ │7 =15,833;㈡5 臺:5 ×15,833=79,│
│ │ │ │ │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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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油壓設備2 臺│①104年(月份 │每臺46,000元,│每臺31,762元,2 臺合計63,524元【計│
│ │ │ 不詳) │合計92,000元(│算方式:㈠每臺:1.殘價=取得成本÷│
│ │ │②2年2 月(以 │46,000元×2 )│ (耐用年數+1)即46,000÷( 6 +1) ≒│
│ │ │ 自104年6 月 │ │6,571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 購入計算) │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 │ │ │ ( 46,000 -6,571)×1/6 ×(2+2/12│
│ │ │ │ │)≒14,2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0-14,2│
│ │ │ │ │38=31,762;㈡2 臺:2 ×31,762=63,│
│ │ │ │ │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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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推車1 臺 │①104年(月份 │2,200元 │1 臺1,51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不詳)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 ÷(6│
│ │ │②2年2 月(以 │ │+1)≒314 ;2.折舊額=( 取得成本- │
│ │ │ 自104年6 計 │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算) │ │)即( 2,200 -314)×1/6 ×(2+2/12│
│ │ │ │ │)≒68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 │ │ │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 -681 =│
│ │ │ │ │1,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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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404,3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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