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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立景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景 被   告 郭瀞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瀞鈺對被告立景電機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一日起之每月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立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司)起訴請求 :㈠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8,692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㈡立景公司每月應給付郭瀞鈺之薪資的1/3 由原告收取。於審理中追加郭瀞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之每月23,10 0 元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69頁),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對郭瀞鈺之債權憑證,而查郭瀞鈺在立景 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並以立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兩者顯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立景公司卻於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郭瀞鈺之薪資債權時聲明異議,表示郭瀞鈺其員工, 此已影響伊債權受償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 8年7月1日起之每月23,100元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立景公司係郭瀞鈺與配偶黃清景共同創立,郭 瀞鈺僅係協助公司營運,以增加公司營收及維持公司之健全 發展,並非立景公司所僱傭之員工,而郭瀞鈺具準雇主或執 行業務股東身分,雖由立景公司以公司員工身分加保,仍無 礙於其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雇主之身分,至所得稅申報收 入係屬郭瀞鈺執行業務所得或委任報酬,並非僱傭薪資,原 告主張立景公司為郭瀞鈺雇主,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聲明 並未表明自108年7月1 日至何時終了,其請求確認過去及未 來之法律關係,顯非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郭瀞鈺債權人,持有對郭瀞鈺之債權憑證,原告並據 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郭瀞 鈺在立景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立景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 命令後,以郭瀞鈺非其員工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在案。 ㈡立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景為郭瀞鈺配偶,郭瀞鈺持有立景 公司股金30萬元,郭瀞鈺自97 年至107年逐年向國稅局申報 自立景公司受領薪資之收入所得,並以立景公司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保。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 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 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 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此於將來之法律關係解釋上亦同。 ⒉本件原告持對郭瀞鈺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 字第555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郭瀞鈺在立景公司處之薪資 債權,立景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8年7月1 日以郭瀞鈺非其員工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有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憑(鳳簡字卷卷第15-20頁)。原告請求確認 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3,100 元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郭瀞鈺對立景公司有 無上開薪資債權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 而原告所確認者為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其至上開扣押命 令送達立景公司後至郭瀞鈺喪失其權利或立景公司喪失支 付能力時止,其法律關係處於延續存在狀態,依前開說明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 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確認過去及未來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法云云並無可採 。 ⒊至原告聲明雖未表明迄日,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故本件原告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告僅得執行至郭瀞鈺喪失其權利或 立景公司喪失支付能力時止之薪資債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23,10 0元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郭瀞鈺自97年起持續申報97 年度至107年度自立景公司受 領當年度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收入,立景公司並亦逐年開立 代碼50之薪資所得類別之扣繳憑單予郭瀞鈺,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鳳簡字卷第79-1 26頁);且郭瀞鈺並自97年起即以立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迄今(108年1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3,100元), 亦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鳳簡字卷證物袋);且郭瀞鈺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為立景公司,亦有其健保投保資料 可參(鳳簡字卷第47-49 頁)。則依上開所得申報及投保資 料所示,郭瀞鈺係固定持續自立景公司受領薪資,立景公司 並提供郭瀞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權益保障(投保單 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需 為員工負擔一定比例之保費,並提撥退休金);且依郭瀞鈺 所述,其係為增加公司之營收及維持公司之健全發展而予以 協助,並取得報酬,則其即係為公司營運目的而為勞動並獲 致報酬,而以其各年申報所得觀之,郭瀞鈺係領取一般基本 工資之數額,並無法因其股東或老闆娘身份額外、自行決定 領得所得之多寡,應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郭 瀞鈺自立景公司處受有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等語,並非 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申報薪資所得僅係為符合勞保身分,實際上 是郭瀞鈺從事業務所得,並非薪資,郭瀞鈺為立景公司股東 兼老闆娘,其所獲取之報酬係委任所得;且郭瀞鈺上下班無 須打卡,不受公司人事監督管理,並對公司業務有決定權限 ,不具從屬於立景公司之性質云云。然郭瀞鈺如僅為投保勞 健保之需,可參加職業工會而以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並無 須透過立景公司為之;且立景公司因身為郭瀞鈺之投保單位 ,尚為之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並提撥退休準備金,此與委 任人因自行執行業務自立營生,通常需自行負擔成本費用等 情已有不同,再者,執行業務所得者於所得稅申報代碼為9A ,但立景公司卻開立薪資代碼50之扣繳憑單,並可以此列為 其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以扣抵營業稅,其事後又改稱並非薪 資云云,即難採信。另郭瀞鈺上下班需否打卡或對業務有無 決定權與判斷僱傭關係之有無並無必然關連,且其與立景公 司具備經濟上從屬性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 ⒋從而,本院認依上開所得申報、投保資料觀之,原告主張郭 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有基本工資23,100 元 之薪資債權存在,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使本院獲 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 起之每月23,100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