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立景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景
被 告 郭瀞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瀞鈺對被告立景電機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一日起之每月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立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司)起訴請求
:㈠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8,692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㈡立景公司每月應給付郭瀞鈺之薪資的1/3
由原告收取。
嗣於審理中追加郭瀞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之每月23,10
0 元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卷第69頁),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對郭瀞鈺之
債權憑證,而查郭瀞鈺在立景
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並以立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兩者
顯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立景公司卻於伊向本院
聲請強制
執行郭瀞鈺之薪資債權時聲明
異議,表示郭瀞鈺
非其員工,
此已影響伊債權受償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
8年7月1日起之每月23,100元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立景公司係郭瀞鈺與配偶黃清景共同創立,郭
瀞鈺僅係協助公司營運,以增加公司營收及維持公司之健全
發展,並非立景公司所僱傭之員工,而郭瀞鈺具準雇主或執
行業務股東身分,雖由立景公司以公司員工身分加保,仍無
礙於其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雇主之身分,至所得稅申報收
入係屬郭瀞鈺執行業務所得或委任
報酬,並非僱傭薪資,原
告主張立景公司為郭瀞鈺雇主,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聲明
並未表明自108年7月1 日至何時終了,其請求確認過去及未
來之
法律關係,顯非
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郭瀞鈺
債權人,持有對郭瀞鈺之債權憑證,原告並據
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郭瀞
鈺在立景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立景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
扣押
命令後,以郭瀞鈺非其員工為由提出
聲明異議在案。
㈡立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景為郭瀞鈺配偶,郭瀞鈺持有立景
公司股金30萬元,郭瀞鈺自97 年至107年逐年向國稅局申報
自立景公司受領薪資之收入所得,並以立景公司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保。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
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
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
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此於將來之法律關係解釋上亦同。
⒉本件原告持對郭瀞鈺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
字第555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郭瀞鈺在立景公司處之薪資
債權,立景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8年7月1
日以郭瀞鈺非其員工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有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狀在卷
可憑(鳳簡字卷卷第15-20頁)。原告請求確認
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3,100
元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郭瀞鈺對立景公司有
無
上開薪資債權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
而原告所確認者為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其至上開扣押命
令送達立景公司後
迄至郭瀞鈺喪失其權利或立景公司喪失支
付能力時止,其法律關係
乃處於延續存在狀態,依前開說明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開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攸關
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虞
,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確認過去及未來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法
云云,
並無可採
。
⒊至原告聲明雖未表明迄日,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故本件原告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告僅得執行至郭瀞鈺喪失其權利或
立景公司喪失支付能力時止之薪資債權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23,10
0元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郭瀞鈺自97年起持續申報97 年度至107年度自立景公司受
領當年度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收入,立景公司並亦逐年開立
代碼50之薪資所得類別之扣繳憑單予郭瀞鈺,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之申報資料在卷
可稽(鳳簡字卷第79-1
26頁);且郭瀞鈺並自97年起即以立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迄今(108年1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3,100元),
亦有其投保資料在卷
可參(鳳簡字卷證物袋);且郭瀞鈺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為立景公司,亦有其健保投保資料
可參(鳳簡字卷第47-49 頁)。則依上開所得申報及投保資
料所示,郭瀞鈺係固定持續自立景公司受領薪資,立景公司
並提供郭瀞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權益保障(投保單
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需
為員工負擔一定比例之保費,並提撥退休金);且依郭瀞鈺
所述,其係為增加公司之營收及維持公司之健全發展而
予以
協助,並取得報酬,則其即係為公司營運目的而為勞動並獲
致報酬,而以其各年申報所得觀之,郭瀞鈺係領取一般基本
工資之數額,並無法因其股東或老闆娘身份額外、自行決定
領得所得之多寡,應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郭
瀞鈺自立景公司處受有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等語,並非
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申報薪資所得僅係為符合勞保身分,實際上
是郭瀞鈺從事業務所得,並非薪資,郭瀞鈺為立景公司股東
兼老闆娘,其所獲取之報酬係委任所得;且郭瀞鈺上下班無
須打卡,不受公司人事監督管理,並對公司業務有決定權限
,不具從屬於立景公司之性質云云。然郭瀞鈺如僅為投保勞
健保之需,可參加職業工會而以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並無
須透過立景公司為之;且立景公司因身為郭瀞鈺之投保單位
,尚為之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並提撥退休準備金,此與
委
任人因自行執行業務自立營生,通常需自行負擔成本費用
等
情已有不同,再者,執行業務所得者於所得稅申報代碼為9A
,但立景公司卻開立薪資代碼50之扣繳憑單,並可以此列為
其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以扣抵
營業稅,其事後又改稱並非薪
資云云,即難採信。另郭瀞鈺上下班需否打卡或對業務有無
決定權與判斷僱傭關係之有無並無必然關連,且其與立景公
司具備經濟上從屬性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
⒋從而,本院認依上開所得申報、投保資料觀之,原告主張郭
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有基本工資23,100 元
之薪資債權存在,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使本院獲
致對其有利之
心證,則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郭瀞鈺對立景公司自108年7月1日
起之每月23,100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