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岑樺有限公司即源璟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文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晏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26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5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126 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07 年8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維修其
揮發性有機氣體偵測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8,
703 元,另有紅外線掃描檢測費用210,000 元,又被告向原
告租賃揮發性有機氣體分析儀,租金共計643,125 元,此有
委修服務工作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傳送單及分析儀器委
託
租賃契約附卷
可稽,
上開費用及租金總計1,371,828 元,
被告
迄未清償分文。另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
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小
港廠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檢測,因違反規定分別遭
罰鍰40萬元,
惟查中石化小港廠部分當時由被告出名
承攬,
兩造為合作關係,亦有派人參與該工案之檢測,故為何方人
員造成違規之事由責任尚釐清,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舉證,
況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1 月26日
環署檢字第1060007900號函,顯見被告確因前曾於1 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為2 次,其裁罰計算依上開規定即為1
×1 ×2 ×200,000 元即
本件裁罰400,000 元之源由,稽此
,原告依其責任比例應僅負擔106 年1 月26日違規罰鍰200,
000 元部分之2/ 3,即為133,333 元,除此之外,
乃屬被告
再犯違規之加責計罰,本應由被告承擔。為此,
爰依委任關
係及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1,828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據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4 月12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824017
23號函
暨附件所示,原告主張其開具之酬金發票共計1,371,
828 元,僅有1,104,444 元有申報,其餘267,384 元未申報
,即
可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惟被告仍可主張下列
債權為抵銷:
㈠原告委請被告檢測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共計有報酬1,636,
230 元(針對附表編號3 、7 、8 、10、12部分,被告不爭
執原告已給付703,861 元,僅針對附表編號1 、2 、4 、5
、9 、11、13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於另案抵銷900,522 元
,故只主張932,369 元【計算式:900,522 元+附表編號6
之31,847元=932,369 元)。㈡被告先前委請原告於105 年
11月22日、107 年6 月12日執行中石化小港廠、大社廠之設
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規定,因原告檢測不完全,致被告
各遭罰400,000 元,此為屬於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瑕
疵,致被告需繳交400,000 元罰鍰,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
依
民法第492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26
6,667 元【計算式:(400,000 元÷3 人)×2 人=266,66
7 元】之罰緩。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可抵銷金額為1,199,
036 元【計算式:932,369 元+266,667 元=1,199,036 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及租金1,371,828 元,其中1,10
4,444 元已向國稅局申報,其餘267,384 元未申報。
㈡被告提出抵銷
抗辯,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檢測設備元件VDC 洩
漏,共有統一發票13張,金額總計1,636,230元。
㈢被告提出
抵銷抗辯,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實施中石化小港廠之
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因未就火焰離子化偵測法
檢測,遭環保署開罰4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掃描檢測費用及儀器租金
?金額各為若干?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原告未清償之委任報酬932,369 元及原
告應分攤之罰款損失266,667 元,總計1,199,036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掃描檢測費用及儀器租金
?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應給付之費用及租金總共1,371,828 元,
其中1,104,444 元,有委修服務工作單、報價單、傳送單及
分析儀器委託租賃契約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
營
業稅扣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積欠之金額已
堪
認定。
⒉至於被告未申報267,384 元之營業稅扣抵部分(下稱
系爭爭
執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關於系爭爭執款項部分,固未
經被告申報營業稅扣抵,然被告未將系爭爭執款項申報營業
稅扣抵,充其量亦僅生多繳交營業稅之
法律效果而已,抑或
是被告將之列在固定資產平均攤提或列入其他科目中亦未可
知,無法因未申報即可逕謂該筆費用不存在。再
徵諸兩造之
維修、檢測之交易模式,乃由被告申請報修,被告公司員工
填製委修服務工作單連同送修之機器設備送往原告,原告填
製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報價單上簽章後,以
傳真方式回傳原告,待機器設備維修完畢,被告員工再至原
告處當場測試確認無問題後,再取回機器設備,原告再製發
統一發票予被告,請被告給付款項
等情,
業據被告公司技術
主管潘O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4-115 頁),並有
原告檢附各項維修、檢測費用之委修工作服務單、報價單、
統一發票
可佐,而系爭爭執款項既有
前揭所述之各項單據為
憑,且報價單上,或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或有被告
公司員工潘O蓁、員工洪O傑、檢驗室主任許O文等人簽名
於其上,
堪信系爭爭執款項確經被告報修檢測,並經原告維
修完畢
無訛,系爭爭執款項既符合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被告
復未能進一步提出
反證使本院相信系爭爭執款項之各筆費用
不存在,應可認為確屬被告積欠之費用無訛。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費用及租金總計1,371,828 元應為
可採。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原告未清償之委任報酬932,369 元及原
告應分攤之罰款損失266,667 元,總計1,199,036 元,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主動債權1,199,036 元,故於被告積欠之
1,371,828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查其中900,522 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已於本院另案之108 年度訴字第497 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訴訟)中為抵銷等語。然原告未提供系爭另案訴
訟中之主動債權是否已合於抵銷
適狀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確
信已相互抵銷,
難認原告之「再抵銷抗辯」有理由,且間接
自認被告主動債權900,522 元存在,故此部分之被告抵銷抗
辯為有理由。
⒊另委任報酬31,847元部分(
發票日期106 年8 月22日,發票
號碼PL00000000號),原告自認尚未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合於抵銷適狀,應認此部分之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
⒋原告應分攤之罰鍰損失266,667元部分。
被告因執行中石化小港廠之檢測,遭裁罰400,000 元,原告
亦派員2 人參與檢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環保署106 年1 月
26日環署檢字第1060007900號函暨函附之環保署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5 年12月6 日環署檢字
第1050099783號函為佐(見院卷第107-109 頁、第213-214
頁,即被證2 、被證4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下稱系爭小
港廠裁罰),堪可認定。惟原告辯稱被告之所以遭裁罰400,
000 元,乃因被告前於105 年6 月23日已未依檢驗室手冊規
定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而裁罰200,000 元,被告再因
未依公告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故累計裁罰400,000 元,故系
爭小港廠裁罰中之200,000 元,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應只
分攤133,333 元之罰鍰責任,並執環保署裁罰處分(105 年
度)、環保署裁罰處分(106 年度)、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為據(見院卷第219-22
7 頁,即原證九、十、十一),
堪認原告所陳應為屬實,而
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說明原告所述
非真,故應認為被告主張
於133,333 元內為抵銷為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
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確積欠原告1,371,828 元,而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於1,065,702 元部分(31,847元+900,522元+133,333
元=1,065,702 元)亦為有理由,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剩餘
306,126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