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黃彩銀
林柏如
林 俐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李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具三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林黃彩銀」、「林柏如
」、「林俐」,或合稱為「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叉
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三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撞擊於自強三路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訴外人林長發(下
稱
系爭事故),致林長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7年4月1
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與併發症、腦髓瀰漫性壞死,
軟化及液化而死亡。
㈡、林黃彩銀為林長發之配偶,因被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
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8萬2,99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
害,扣除被告已給付林黃彩銀之50萬元及林黃彩銀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8萬2,99 0
元。
㈢、林俐、林柏如則為林長發之子女,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林俐受有醫療費16萬0,558元、看護費7萬1,095元、喪葬費
17萬8,67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損害,林柏如則受有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94條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而伊已支
付5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並曾餽贈過年紅包、奠儀等予原告
以示關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既無任何障礙而使
人不能注意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067472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7頁至第29 頁),且
查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
㈡、再林長發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終
因系爭傷害引發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與併發症而死亡
,經鑑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8373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並有原告所提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
交附民卷】第10頁),又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生林長發死亡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林長發死亡間具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林黃彩銀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就林黃彩銀受有扶養費損失58萬2,990 元既不
爭執(見審訴卷第63頁),則林黃彩銀此部分之請求,當屬
有據。
2、林俐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有所規範,林俐就其主張受有之損害,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收據、信安葬儀有限公司訂單明細、高雄市政府場地
設施使用費明細、統一發票、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為
據(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就林俐受有醫藥費
16萬0,558元、看護費7萬1,095元、喪葬費17萬8,675元等損
害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4頁),則林俐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有理。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有所規範,林黃彩銀為林長發之配偶,林俐、林柏如為林長
發之子女,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1
頁至第32頁),是林黃彩銀於晚年痛失配偶,林俐、林柏如
則於中年痛失至親,精神上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可
堪認定。
⑵、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
態樣,佐以林黃彩銀為高雄女中畢業、林柏如、林俐均為大
學畢業(見審訴卷第75頁)、被告國中肄業(見審訴卷第65
頁),佐以
兩造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4、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再按依
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有所明定,原告主張林黃彩
銀已收受系爭事故所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給
付之50萬元賠償金(見交附民卷第3頁反面),是林黃彩銀
得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等項目。
5、從而,林黃彩銀得向請求被告賠償8萬2,990元【計算式:58
萬2,990元(扶養費部分)+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200萬(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5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部
分)=8萬2,990元】,林俐則得請求被告賠償241萬0,328元
【計算式:16萬0,558元(醫藥費部分)+7萬1,095元(看
護及醫療耗材費部分)+17萬8,675元(喪葬費之部分)+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41萬0,328元】,林柏如得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4日,見交附民卷第36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擔保金額欄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黃彩銀 │8萬2,990元 │2萬7,663元 │
├───┼───────┼────────┼───────────┤
│2 │林俐 │241萬0,328元 │80萬3,443元 │
├───┼───────┼────────┼───────────┤
│3 │林柏如 │200萬元 │66萬6,667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