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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張詔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林靜如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登翔 訴訟代理人 蕭啟德       魏志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擔任被告公會之理事長,受被告公會委託綜理會務、管理會 款,而與被告公會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原 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替被告公會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代墊新臺幣(下同)540,842 元,被告公會應依民法第 546 條規定返還代墊款。另因被告公會每年會款均不足以支 應會務支出,原告遂於97年、98年結算後基於贊助被告公會 之意思,以自己資金填補被告帳戶現金之短缺,並於現金帳 簿上註記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贊助款,另於99年1 月15日贊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購買賀年卡之行政事務費2, 400 元,共計贈與被告公會347,409 元。詎原告任期屆滿後 ,被告公會新任理事長顏久曜竟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 度偵字第28352 號案件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 告公會復於108 年12月26日否認與原告成立附表二所示贈與 契約及曾受領上開贊助款,故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意 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已對被告公會為撤 回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公會受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51 元,及其中54 0,842 元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7,409 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曾代墊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有交付 附表二所示贊助款,故被告不負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之責 。倘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贊助款曾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有交 付款項,因原告當時係被告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被告 公會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因贈與係純獲利益之行為,不 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故原告贈與附表二所示 款項予被告公會時,兩造即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 無需被告公司其他理監事之同意,原告事後亦無再撤回贈與 意思表示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會之 理事長,受被告公會委託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綜理會務、 管理會款。 ㈡原告之理事長任期屆滿後,被告即改選訴外人顏久曜擔任理 事長,並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代墊款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請求被 告公會返還上開款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附表一編號1至16及編號18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公會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款 項,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或發票 收據影本等件,及引用證人孫玉英之證詞為其憑據。然參諸 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 證據欄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及被告 公會收據之記載,該筆款項乃訴外人俏妞精品服飾行即許禎 紋繳交予被告公會之會費,故被告公會開立現金收入傳票及 收款收據,係屬被告公會之會費收入;而附表一編號10證據 欄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及被告公會收據,則係記載訴外人南中 企業社即頂嘉百貨行繳交自強活動費用予被告公會,被告公 會因而開立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款收據,故上開2 筆費用顯非 如原告所稱係其替被告公會代墊之款項。又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會員伴手禮費用8,400 元,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 科目係記載「贊助款」,縱使原告確有自行出資支付該筆費 用,依形式上觀之,原告乃係基於贈與被告公會之意思而為 給付,核與原告所稱基於與被告公會間之委託關係墊付費用 一情,顯不相符。 ⑵另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9 、12、13、 14、15、16、18所示款項,原告雖已提出與其主張附表一所 示日期、科目、摘要及金額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 傳票及相關購買收據等件為證。而證人孫玉英亦證稱:伊於 97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公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會費後交 給理事長即原告保管,伊不知道他如何保管,若有他人來收 款,亦由伊去向原告拿錢交給廠商,伊收取會費及支付廠商 費用均會登載在現金簿上,且會製作會計憑證存底,常務理 事會每年開會時會查核現金簿,被告公會每年收入都不足支 出開銷,不足金額是由原告代墊,實際代墊金額伊不清楚; 附表一編號1 現金支出傳票係伊所寫,但沒有簽名,伊有登 載在現金簿上;附表一編號2 現金收入傳票非伊所寫,但伊 有另寫一張現金收入傳票,且有看過發票,這筆費用是原告 先支付費用,才寫現金收入傳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傳 票伊有看過,但非伊所寫,確實有支付此二筆費用;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傳票是伊所寫,上面記載正確,原告有代墊此筆 費用,但伊只有在收現金時才會在傳票上簽名蓋章;附表一 編號6 、7 、9 、11、12、13、15、16、18傳票是伊所寫, 內容正確,原告有代墊費用;附表一編號14傳票不是伊所寫 ,但有此筆支出,且是原告代付;伊未見到原告將代墊款匯 入被告公會之銀行帳戶,但理論上公會支出只要製作支出傳 票,若同時有製作收入及支出傳票,就可判斷是原告代墊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9 頁)。然被告公會之收入及 財產既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孫玉英支付款項給相關廠商時 ,亦均係向原告拿錢後支付,則原告交付給孫玉英之款項究 係從被告公會之財產內取用,抑或自行出資墊付,顯非證人 孫玉英可知悉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1 、15、16、18所示款 項並無相應之現金收入傳票,孫玉英卻證述此些費用均係原 告代墊,亦與其自稱有製作收入傳票即可判斷是原告代墊之 判斷標準有所歧異;另孫玉英自稱其只有在收到現金時才會 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簽章,但原告提出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均 未蓋孫玉英職章,可見製作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時,孫玉英並 未實際從原告手中取得現金,據此,孫玉英證稱上開費用均 係原告墊付,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經理事會查核之證人孫玉英所製作現金簿,以證上開憑 證所載內容屬實,故原告主張有墊付上開費用,尚難採信。 2.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會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入不敷 出而有負債,因而墊付附表一編號17所載結餘款332,800 元 ,並提出原證15之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止各月份以電腦繕 打之收支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5-41 頁),及原證12之傳票 及收據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57- 715頁)。然就原告提 出之收支報表形式以觀,其中99年1 月11日、及99年1 月19 日、99年2 月1 日記載科目「常年會費」、摘要「胤見見、 信珍、拓緣」、「金海、金宏」、「美紅福、大億」,但收 入金額欄卻空白未填載(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無從知 悉被告公會究竟有無收取上開會費及所收取之數額為何,致 收支報表計算之正確與否已生疑義。又將原告提出之原證12 傳票及收據等文件與收支報表相互核對,原證12有99年2 月 4 日「寶璟百貨有限公司」繳交99年常年會費3,600 元之收 據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但收支報表上 未登載(見本院卷三17頁);原證12有99年4 月18日「大方 送企業社」常務監事贊助款10,000元收據及收入傳票(見本 院卷二第435 頁),但收支報表中卻漏未列記(見本院卷三 第21、頁);原證12有99年6 月14日「昱善企業社」繳交99 年6 月至12月常年會費1,800 元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 院卷二第475 頁),但收支報表卻登載收入金額為9,800 元 (見本院卷三第25頁);原證12有99年8 月「康喜得禮品百 貨」及「金興旅行社」市商會99年1 月12日會員代表費用各 6,000 元之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09 、527 頁),但收 支報表未登載(見本院卷三第29頁);原證12有99年9 月9 日「金鈴百貨行」繳交常年會費1,350 元之收據及現金收入 傳票(見本院卷二第563 頁),但收支報表上卻登載收入1, 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且同日尚有行政事務費1,42 2 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市內電話通信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二第 545 頁),但收支報表則漏未登載(見本院卷三第31頁); 此外,復有多筆費用之單據付之闕如(詳附表三備註欄)。 據此可知,原告提出之收支報表內容多有錯誤及缺漏,自難 信收支報表中所載內容及收支金額記載係屬正確。 ⑵再者,將原告提出之原證15收支報表及原證1 手寫現金簿( 見本院卷一第13-49 頁)相互比對,日期、項目及金額雖均 相互一致,且各月份現金簿上皆蓋有訴外人「曾士明」之印 章,但上開現金簿乃原告在被告公會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為 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事宜時所重新製作之現金 簿,業經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24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 諱,且上開現金簿上所蓋「曾士明」印章乃原告未經曾士明 同意偽刻及盜蓋者,原告並因此被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51-261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無訛。是以,原證1 手寫現金簿乃原告在任期屆滿後另行 製作者,顯非經被告公會理監事會議查核確認之原始現金簿 ,故上開現金簿所載內容亦無從其為真。再者,原告復未提 出上開收支報表曾經被告公會理監事審核後承認之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另替被 告公會墊付332,800 元,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就其曾替被告公會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 未能舉證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程度,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依 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代墊款,要屬無 據。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贊助款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曾贈與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予被告公會,並於被 告公會承諾前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公會否認原告有 交付贊助款,是原告應就已交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97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被告公會帳面好 看,其以自有資金填補182,817 元,使被告公會之報表帳面 餘額為102,938 元,另因98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被 告公會帳面好看,其以自有資金填補162,192 元,使被告公 會之報表帳面餘額為12,788元等語,固提出現金收入傳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7 、719 頁)。然參諸97年12月31 日現金收入傳票係登載「97年12月31日理事長贊助公會贊助 款162,317 元」,核與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主張贈與金額為 182,817 元,顯不相符;又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上僅蓋有「理 事長張詔鈞」職章,並無會計或孫玉英等人核章,且孫玉英 亦證稱:97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非伊所寫,伊未見過98 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印象中被告公會沒有在98年12月 31日收到一筆理事長贊助款162,192 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1-62 頁),足見上開2 紙現金收入傳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未經他人核實,且原告未就實際交付贊助款予被告 公會一情,提出被告公會銀行帳戶資料或其個人提款紀錄予 以佐證,尚不足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即可信原 告確有交付前述2 筆贊助款予被告公會。況且,倘原告係因 被告公會97、98年度財務虧損,欲替被告公會弭平虧損而贈 與款項予被告公會,橫諸常情,贈與之數額通常係一筆至千 元或萬元之整數,但原告主張贈與之數額卻包含個位數字, 亦與一般常情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⑵至於證人孫玉英雖證稱:伊印象中於97年底有收到一筆16萬 元的理事長贊助款,當時是要支付會員大會餐廳費用,由理 事長拿這筆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 頁),然被 告公會97年度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7年4 月28日在 河邊海產餐廳市中店召開,並於該次會議改選原告為理事長 ,此有被告公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備之會議紀錄及出席 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145 頁),而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在98年 4 月7 日(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則依會員大會1 年召集 一次之慣例,被告公會實無於97年年底再次召開會員大會之 可能,故證人孫玉英前揭證詞顯非真實,要無可採。再者, 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7 日被告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上固記載:照案通過理監事會於98年3 月30日第八屆 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97年度收支決算書案等語 ,原告另提出之99年9 月9 日被告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雖亦記載:照案通過理監事會於99年8 月31日第 八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98年度收支決算書案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97、98年經 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上均無常務監事之核章(見本院卷三第38 3 、399 頁),自難信此二份結算報告書係經理監事會議通 過之決算書;況且,原告提出之97年收支結算報告書上記載 原告之贊助款數額為165,780 元,98年收支結算報告書上記 載原告之贊助款數額為100,000 元,均與原告主張不符,是 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結算報告書,均不足證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 月15日曾贊助如附表二編號3 之款項 予被告公會,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詔陽企業社收據(見本 院卷二第263 頁)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現金收入 傳票,形式上已與原告所主張費用係由其贊助一情不符,無 從信原告有贈與及交付此筆費用予被告公會。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贊助款予被告 公會,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 之不利益,即應認原告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予被告公 會,是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251 元,及其中540,842 元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7,409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一:代墊款(單位:新臺幣) ┌─┬───────┬─────┬─────────────┬────┬─────────────┐ │編│日期 │科目 │摘要 │代墊金額│證據欄 │ │號│ │ │ │(元) │ │ ├─┼───────┼─────┼─────────────┼────┼─────────────┤ │1 │97年4月1日 │行政事務費│會員大會餐費 │ 50,000│現金支出傳票、河邊餐廳市中│ │ │ │ │ │ │店收據(本院卷二第181 頁)│ ├─┼───────┼─────┼─────────────┼────┼─────────────┤ │2 │97年4月1日 │行政事務費│會員大會禮品 │ 60,000│現金收入傳票、詔陽企業社收│ │ │ │ │ │ │據(本院卷二第183 頁) │ ├─┼───────┼─────┼─────────────┼────┼─────────────┤ │3 │97年5月21日 │慶慰費 │油資 │ 8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本院卷二第185頁) │ ├─┼───────┼─────┼─────────────┼────┼─────────────┤ │4 │97年6月11日 │慶慰費 │飲料 │ 3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本院卷二第187頁) │ ├─┼───────┼─────┼─────────────┼────┼─────────────┤ │5 │97年10月8日 │行政事務費│理監事參訪電器公會中午餐敘│ 1,26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本院卷二第189頁) │ ├─┼───────┼─────┼─────────────┼────┼─────────────┤ │6 │97年11月24日 │慶慰費 │理監事伴手禮 │ 10,8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 │第191 頁) │ ├─┼───────┼─────┼─────────────┼────┼─────────────┤ │7 │98年2月14日 │行政事務費│洋酒一箱 │ 12,0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 │第193 頁) │ ├─┼───────┼─────┼─────────────┼────┼─────────────┤ │8 │98年4月9日 │市商會會費│俏妞精品服飾98年1 至12月 │ 6,000│現金收入傳票、被告公會會費│ │ │ │ │ │ │收據據(本院卷二第195 頁)│ ├─┼───────┼─────┼─────────────┼────┼─────────────┤ │9 │99年3月31日 │慶慰費 │理監事伴手禮 │ 5,4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 │第197 頁) │ ├─┼───────┼─────┼─────────────┼────┼─────────────┤ │10│99年4月8日 │自強活動 │頂嘉百貨行(理事長代墊) │ 3,000│現金收入傳票、被告公會收據│ │ │ │ │ │ │據(本院卷二第199頁) │ ├─┼───────┼─────┼─────────────┼────┼─────────────┤ │11│99年4月18日 │贊助款 │送會員伴手禮 │ 8,4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 │第203 頁) │ ├─┼───────┼─────┼─────────────┼────┼─────────────┤ │12│99年4月19日 │自強活動 │滷味 │ 3,0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本院卷二第205頁) │ ├─┼───────┼─────┼─────────────┼────┼─────────────┤ │13│99年9月9日 │慶慰費 │會員大會送會員文旦 │ 7,200│現金支出傳票、丸好號公司收│ │ │ │ │ │ │據、現金收入傳票(本院卷二│ │ │ │ │ │ │第207 、209頁) │ ├─┼───────┼─────┼─────────────┼────┼─────────────┤ │14│99年9月1日 │行政事務費│職務背心 │ 8,0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 │、詔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被告公會收據(本院卷二第21│ │ │ │ │ │ │1-213 頁) │ ├─┼───────┼─────┼─────────────┼────┼─────────────┤ │15│100年1月10日 │行政事務費│會員伴手禮 │ 18,000│現金支出傳票、詔陽企業有限│ │ │ │ │ │ │公司銷貨單(本院卷二第215 │ │ │ │ │ │ │頁) │ ├─┼───────┼─────┼─────────────┼────┼─────────────┤ │16│100年2月17日 │慶慰費 │理監事年節伴手禮 │ 10,125│現金支出傳票、貨品清單(客│ │ │ │ │ │ │戶:詔陽企業有限公司)、現│ │ │ │ │ │ │金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217 │ │ │ │ │ │ │-219頁) │ ├─┼───────┼─────┼─────────────┼────┼─────────────┤ │17│100年2月底 │結餘 │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332,800│原證12(見附表三) │ ├─┼───────┼─────┼─────────────┼────┼─────────────┤ │18│100年3月5至8日│行政事務費│郵資、影印等(均係由理事長│ 4,747│現金支出傳票、郵局購買票品│ │ │ │ │代墊) │ │證明單、發票、鴻文打字行收│ │ │ │ │ │ │據(本院卷二第221-227 頁)│ ├─┴───────┼─────┴─────────────┼────┼─────────────┤ │總 額│ │ 540,842│ │ └─────────┴───────────────────┴────┴─────────────┘ 附表二:贊助款(單位:新臺幣) ┌─┬──────┬─────┬──────────────┬────┐ │編│日期 │科目 │摘要 │金額 │ │號│ │ │ │(元) │ ├─┼──────┼─────┼──────────────┼────┤ │1 │97年12月31日│贊助款 │97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 182,817│ │ │ │ │帳面好看,理事長以自有資金填│ │ │ │ │ │補182,817元,讓帳面餘額為102│ │ │ │ │ │,938元。 │ │ ├─┼──────┼─────┼──────────────┼────┤ │2 │98年12月31日│贊助款 │98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 162,192│ │ │ │ │帳面好看,理事長以自有資金填│ │ │ │ │ │補162,192元,讓帳面餘額為12,│ │ │ │ │ │788元。 │ │ ├─┼──────┼─────┼──────────────┼────┤ │3 │99年1月15日 │行政事務費│賀年卡(理事長贊助) │ 2,400│ ├─┴──────┼─────┴──────────────┴────┤ │總 額│ 347,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