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之人員林坤正與被告公司之人員陳毅
峰接洽廢銅之買賣事宜,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口頭
約定買賣廢銅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5 元、數
量為23,780公斤、總價金為4,382,060元(含稅)及貨到1個
月付款(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當日將廢銅23,780
公斤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
告報稅,被告依約本應於106 年8月5日給付全部貨款,
惟被
告卻僅於106 年10月3日匯款999,990元、106年11月3日匯款
1,000,000元、106年12月6日匯款1,000,000元、107年5月匯
款110,000元,被告尚有1,272,06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屢向
被告催討,並於107年5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
到7日內為給付,被告並於107年5月14 日收受存證信函,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
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
司促卷第5至9頁、審訴卷第21至22頁)為證,又被告雖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司促卷第24頁
),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060 元之貨
款,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6 年8月5日,已詳論如前,原告並
已於107年5月1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款,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至9頁),
則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之日7日後為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3,67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總 計: 13,672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