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之人員林坤正與被告公司之人員陳毅 峰接洽廢銅之買賣事宜,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口頭 約定買賣廢銅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5 元、數 量為23,780公斤、總價金為4,382,060元(含稅)及貨到1個 月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當日將廢銅23,780 公斤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 告報稅,被告依約本應於106 年8月5日給付全部貨款,惟被 告卻僅於106 年10月3日匯款999,990元、106年11月3日匯款 1,000,000元、106年12月6日匯款1,000,000元、107年5月匯 款110,000元,被告尚有1,272,06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屢向 被告催討,並於107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 到7日內為給付,被告並於107年5月14 日收受存證信函,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磅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 司促卷第5至9頁、審訴卷第21至22頁)為證,又被告雖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司促卷第24頁 ),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060 元之貨 款,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6 年8月5日,已詳論如前,原告並 已於107年5月1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款,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至9頁), 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之日7日後為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總 計: 13,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