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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台福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24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42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一 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000 元,原告並於108 年 1月4日交貨予被告。於108年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訂購商品 一批,金額為408,240元,原告並於108年3月5日交貨予被告 。原告均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貨款, 共計積欠貨款達1,236,240 元,雖被告曾交付第三人冠益成 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TKA0000000,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792,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 償107 年12月訂購貨品貨款之用,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 現時,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第三人自系爭支票退 票日起停業今尚未復業。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4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陳報狀以: 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但貨品到貨情形,因承辦 人員已離職無法查明,但依照商務常規,原告公司開出發票 金額660,000 元、22,000元、408,240 元之三張發票請款, 被告公司目前無力清償該款項等語為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貨品。 ㈡被告積欠原告貨款。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其標的及金額各為 何?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8 年1 月4 日及 108 年3 月5 日銷貨憑單、第三人冠益成企業有限公司簽發 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第三人冠益成企業有 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淑芳之戶籍謄本、被告107 年2 月15日 至107 年12月25日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 頁、第41至49頁、審訴卷第59至6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於書狀中陳稱其積欠原告主張貨款660,000 元、22,000元、 408,240 元(合計1,090,240 元),並執原告之統一發票影 本為據(見審訴卷第41-45 頁),惟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 ,真假難辨,系爭買賣貨款之金額仍應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且被告亦自承其未清償。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6,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6 月7 日(見司促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