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台福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24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420,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一
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000 元,原告並於108 年
1月4日交貨予被告。
嗣於108年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訂購商品
一批,金額為408,240元,原告並於108年3月5日交貨予被告
。原告均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貨款,
共計積欠貨款達1,236,240 元,雖被告曾交付
第三人冠益成
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TKA0000000,
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792,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清
償107 年12月訂購貨品貨款之用,
惟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
現時,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第三人自系爭支票退
票日起停業
迄今尚未復業。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4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
陳報狀以:
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但貨品到貨情形,因承辦
人員已離職無法查明,但依照商務常規,原告公司開出發票
金額660,000 元、22,000元、408,240 元之三張發票請款,
被告公司目前無力清償該款項等語為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貨品。
㈡被告積欠原告貨款。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其標的及金額各為
何?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108 年1 月4 日及
108 年3 月5 日銷貨憑單、第三人冠益成企業有限公司簽發
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第三人冠益成企業有
限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淑芳之
戶籍謄本、被告107 年2 月15日
至107 年12月25日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
頁、第41至49頁、審訴卷第59至6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於書狀中陳稱其積欠原告主張貨款660,000 元、22,000元、
408,240 元(合計1,090,240 元),並執原告之統一發票影
本為據(見審訴卷第41-45 頁),惟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
,真假難辨,系爭買賣貨款之金額仍應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且被告亦
自承其未清償。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6,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6 月7 日(見司促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